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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执字第501、502、503、504、505、591、617、618、619、620、621、628、629、632、652、656、693、706、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长花等申请执行刘小娟债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长华,张建立,田瑞,卢氏县汇丰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董娉,宋当迎,莫振营,苗云萍,鲁顺,吴金凤,尚红乐,杜瑞华,孙竹英,余新成,赵爱文,曹银花,卢氏县面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卢执字第501、502、503、504、505、591、617、618、619、620、621、628、629、632、652、656、693、706、707号申请执行人张长华,女,1968年生。申请执行人张建立,男,1972年生。申请执行人田瑞,男,1983年生。申请执行人卢氏县汇丰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振江,经理。申请执行人董娉,又名董萍,女,1961年生。申请执行人宋当迎,女,1963年生。申请执行人莫振营(两案),男,1969年生。申请执行人苗云萍,女,1962年生。申请执行人鲁顺,女,1964年生。申请执行人吴金凤,女,1977年生。申请执行人尚红乐,女,1978年生。申请执行人杜瑞华(两案),女,1969年生。申请执行人孙竹英,女,1965年生。申请执行人余新成,男,1962年生。申请执行人赵爱文,女,1965年生。申请执行人曹银花,女,1964年生。申请执行人卢氏县面粉厂法定代表人余新成,厂长。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振营,男,1969年生。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多三,男,1968年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1)卢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11)卢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2011)卢民二初字第188号号民事判决书、(2011)卢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2013)卢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2013)卢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3)卢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013)卢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013)卢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3)卢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2013)卢民五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13)卢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2013)卢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13)卢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2013)卢民五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1)卢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2013)卢民五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2013)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被执行人刘小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小娟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有查封的被执行人刘小娟所有的位于卢氏县城关镇南大街东侧三层砖混结构房地产一处(原卢氏县饮食服务公司顺天肥牛城土地使用证号:卢国用(2004)第035号、房权证号:01815-1号、01900-1号)及卢氏县药城广场南侧(又一村)三楼一层房产一处,经上述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与被执行人充分协商,抵顶给上述17名申请人共同所有,并抵清所有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小娟所有的位于卢氏县城关镇南大街东侧砖混结构房地产一处(原卢氏县饮食服务公司顺天肥牛城土地使用证号:卢国用(2004)第035号、房权证号:01815-1号、01900-1号)及卢氏县药城广场南侧(又一村)三楼一层房产一处,交付给上述17名申请执行人所有,以抵清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所有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朱金鹏审判员 陈金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张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