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阳阳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阳阳,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武正雄,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希康、代理检察员李翠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阳及其辩护人武正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阳阳乘坐渝C6xx**客车从景洪前往重庆,途经元江县青龙厂镇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阳阳携带的不锈钢饭盒底座和不锈钢水杯底座内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7包,净重908克。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阳阳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阳阳因毒品犯罪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故意再犯毒品之罪,系累犯和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阳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特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阳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所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阳阳携带毒品乘坐渝C6xx**客车从景洪前往重庆,17时许,途经元江县青龙厂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李阳阳携带的不锈钢饭盒底座及不锈钢水杯底座内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7包,净重90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阳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28日晚上,军哥(曹某某)打电话让郑某某带人到重庆,后郑某某带上其到了重庆与曹某某和老乡彭某汇合,并在重庆一超市购买了两个不锈钢饭盒,一个不锈钢水杯,曹某某与彭某把饭盒和水杯的底座拆了又装起来,其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这样做。6月7日,其四人与一名叫老王的男子从重庆到达景洪。6月9日,其与曹某某、郑某某、彭某打车到打洛后坐摩托车到缅甸并入住鑫豪酒店。6月11日中午老王从他房间拿出一袋很香的东西,其就知道是毒品,曹某某和彭某将毒品装进饭盒和水杯底座。6月12日曹某某让郑某某带着一个装有毒品的饭盒先回重庆。6月13日其与曹某某入住景洪。次日曹某某买了11点20时从景洪前往重庆的车票,其坐20号座位,曹某某坐24号座位。其携带的饭盒、水杯放在卧铺尾部,当车行至玉溪检查站时就被查获了。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春节过后,李某让其帮他找人到云南带毒品,每趟给其好处费1万元。其让老乡杨某找,后杨某找了“嘎二娃”,“嘎二娃”又带着李阳阳和彭某来到重庆。期间,李某让其给每个人买一个保温饭盒和水杯。6月8日,其和嘎二娃、李阳阳、彭某四人与一名叫老王的人汇合后从重庆到达景洪。6月9日,老王安排一辆车带其四人到了缅甸并入住鑫豪酒店。6月11日还是12日,嘎二娃说家里有事情就先走了。14日其和李阳阳一起乘车回重庆,车票是其买的,是20号和22号座位,李阳阳坐22号。到一检查站时,李阳阳携带的饭盒和水杯里被查出毒品。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渝C6xx**客车于2013年6月14日11时20分,从景洪开往重庆,17时许,当车行至玉元高速青龙厂检查站时,民警检查后从该车20号座位的乘客饭盒和水杯内查获了毒品可疑物,民警将该男子及同行的22号座位的男子带走。4、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红色、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阳阳。5、现场称量记录。证实:经当面称量,李阳阳所携带的饭盒、水杯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08克。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李阳阳的毒品可疑物47包,车票一张、手机一部。7、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证明被告人李阳阳的基本情况及其本次犯罪成立为累犯和毒品再犯。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阳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阳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阳阳在本案中系从犯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被告人李阳阳归案后的实际表现,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阳阳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且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阳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08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志江审判员 尹 梅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菁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