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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牛娟娟与侯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娟娟,侯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26号原告牛娟娟,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宝忠,潍坊市通用机械厂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牛娟娟与被告侯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娟娟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强,被告侯宝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娟娟诉称,2012年6月9日13时许,侯宝忠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邱晓平所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坐牛娟娟)相撞,致使牛娟娟、邱晓平二人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宝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核实,鲁V×××××号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9.37元,误工费3511.80元(39.02元/天×90天),护理费1951元(39.02元/天×50天),法医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6元/天×36天),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898.17元。被告侯宝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均系他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他为原告牛娟娟垫付医疗费12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他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3时05分许,被告侯宝忠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邱晓平所驾电动车(乘坐原告牛娟娟)相撞,致牛娟娟、邱晓平二人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宝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晓平、牛娟娟无责任。原告牛娟娟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2199.37元,其中被告侯宝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2012年8月27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牛娟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牛娟娟误工时间为90天;2、护理为一人护理50天(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200元;4、营养费为4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牛娟娟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牛娟娟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被告侯宝忠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登记车主及车辆交强险情况;3.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过;4.医疗费单据一张、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支出数额;5.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6.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病历复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款额;7.护理人员原告的哥哥牛钦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侯宝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从2012年6月18日之后至7月15日没有任何治疗措施,属于空挂床位,应当剔除相应的床位费、调温费、诊疗费、病历工本费等不合理费用;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15日;护理时间过长;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无需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针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牛娟娟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项目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七日之内预交鉴定费,并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并告知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的申请,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审理过程中,被告侯宝忠提供了原告牛娟娟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垫付医疗费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侯宝忠垫付医疗费壹仟贰佰元(1200元)”。原告对此收到条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被告侯宝忠现金1200元。另查明,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侯宝忠。被告侯宝忠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宝忠驾驶鲁V×××××号轿车与邱晓平所驾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乘员原告牛娟娟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司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有法医鉴定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计为108元(3元/天×36天)。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牛娟娟损失:医疗费2199.37元,误工费3511.80元(39.02元/天×90天),护理费1951元(39.02元/天×50天),法医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3元/天×36天),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90.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9790.1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790.17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牛娟娟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侯宝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应驳回。关于被告侯宝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已保含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再占有被告侯宝忠垫付的医疗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娟娟损失979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牛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