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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民一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严兵与李文科、张丛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严兵,李文科,张丛武,郭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松民一初字第01043号原告:余严兵,维修工。委托代理人:徐红林,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科,无业。被告:张丛武,无业。被告:郭晨,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段金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根,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燕,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余严兵诉被告李文科、张丛武、郭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林,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文、龚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科、郭晨、张丛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严兵诉称:2013年8月11日,其乘坐周根来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宿松县为客户安装空调。该车行驶至京珠线路370KM+380M处时与李文科驾驶的HK333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根来死亡、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松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文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医治。李文科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郭晨,实际车主为张丛武,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与三者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30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926.2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222.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余严兵所称的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分担亦无异议。对余严兵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但其中的误工费计算的时间过长,标准亦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被支持。李文科、张丛武、郭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余严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余严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无异议。证据二,宿松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分担情况。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郭晨、实际车主为张丛武。并且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无异议。证据三,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一份(13095.99元),证明余严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情况。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无异议。证据四,证人宋某、徐某、刘某证言各一份、余严兵的维修上岗证、顾客服务监督卡各一份,证明余严兵从事空调维修安装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余严兵因事故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情况。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余严兵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太平洋财亦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宋某、徐某、刘某证言与事故发生时余严兵系前往宿松安装空调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余严兵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根据实际中空调安装维修人员的工资,月平均工资3500元符合行业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证据五的交通费票据票据号多为连号,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记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1日12时,李文科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轿车,沿京珠线由宿松县城往太湖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京珠线1370KM+380M处,因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逆行至左侧车道,与相向周根来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周根来死亡,乘坐人余加华、段文娟、余严兵不同程度受伤,皖H×××××号小轿车乘坐人奚海波、张剑春死亡,驾驶人李文科,乘坐人伍名宝、曹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严兵被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2、下颌部搓裂伤;3、左小腿搓擦伤。至2013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3095.99元。出院后,医嘱建休3个月。2013年8月31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H×××××号小轿车系张丛武以郭晨名义贷款购买,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其它受害人奚海波、张剑春、伍名宝、曹建的相关赔偿已由有关单位赔付完结。余严兵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1309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97.5元/天×30天=2925元;5、住院期间误工费与医嘱建休误工费: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31720.9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文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该车驾驶员李文科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郭晨、实际车主为张丛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登记车主郭晨、实际车主张丛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郭晨、张丛武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因皖H×××××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六人受伤,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含已支付周根来丧葬费223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各诉讼当事人。本院确定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余严兵损失24500元,其余损失7220.99元,由事故责任人李文科承担赔偿责。任余严兵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的,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严兵损失24500元;二、被告李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严兵损失722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李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汪保平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