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蜜宝、王金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蜜宝,王金亮,宋艳芳,周立庆,王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延法。被告王蜜宝。被告王金亮。被告宋艳芳。被告周立庆。被告王玉军。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蜜宝、王金亮、宋艳芳、周立庆、王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延法、被告王金亮、宋艳芳、王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蜜宝、周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蜜宝于2012年1月11日由王金亮、宋艳芳、周立庆、王玉军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蜜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4791.70元,本息共计324791.7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金亮、宋艳芳、周立庆、王玉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蜜宝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金亮辩称,当时成立的贾悦裕丰工商联盟,应该用联盟的保证金偿还不良贷款。被告王蜜宝的借款让王玉军用了,该借款被告王蜜宝没用,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艳芳辩称,同意被告王金亮的答辩意见。2012年10月份又重新分了组,出现不良贷款,银行也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玉军辩称,同意被告王金亮的答辩意见。被告周立庆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玉军、王金亮、宋艳芳、周立庆、王蜜宝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金亮、宋艳芳、周立庆、王蜜宝、王玉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蜜宝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90%,执行月利率10.386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王蜜宝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承担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故本案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主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蜜宝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蜜宝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金亮、宋艳芳、周立庆、王玉军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蜜宝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亮、宋艳芳、周立庆、王玉军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亮、宋艳芳、周立庆、王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应该用联盟的保证金用来偿还本案欠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蜜宝、周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蜜宝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借款30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金亮、宋艳芳、周立庆、王玉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金亮、宋艳芳、周立庆、王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蜜宝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蜜宝、王金亮、宋艳芳、周立庆、王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李银刚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娄华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