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因生活琐事淘气,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适当返还被告彩礼。被告田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腊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81800元订婚,2012年1月9日在平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一同到新疆务工,期间,因被告有吸烟、酗酒、打麻将等恶习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也殴打了原告。2012年12月25日,双方经他人调解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书。2013年8月24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居住娘家至今。2013年10月20日,被告叫原告时与原告之父朱某甲发生口角,相互厮打,朱某甲因伤在平泉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1张、三组合柜1个、三人沙发1个、“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1台、38寸液晶电视机1台。再查明:被告田某某和他人合伙按揭装载机时借其岳父朱某甲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证人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朱某甲证言,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事实;4、被告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因婚姻纠纷与其岳父朱某甲发生打架后,既不赔礼道歉又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5、财产登记笔录、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被告按揭装载机时借其岳父朱某甲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尤其是被告与原告之父发生纠纷后,既不赔礼道歉又不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无真诚和好的意思表示,未能取得原告谅解,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彩礼返还因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席梦思床1张、三组合柜1个、三人沙发1个、38寸液晶电视机1台归被告田某某所有;三、被告田某某借其岳父朱某甲15000元,由田某某清偿。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宝宝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