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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麦燕花与马聘容、吕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燕花,吕坚良,马聘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麦燕花。委托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坚良。被告马聘容。原告麦燕花诉被告吕坚良、马聘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燕花的委托代理人黄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坚良、马聘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燕花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月的利息为2000元,如两被告逾期一个月未付利息,原告则可随时要求其全额归还本息。两被告自2009年12月起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2000元(从2009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其后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2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吕坚良、马聘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吕坚良、马聘容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在诉讼中,被告吕坚良、马聘容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麦燕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回单、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证明书、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粤房地证字第XX号)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吕坚良、马聘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吕坚良、马聘容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3日与原告麦燕花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即从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利息须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吕坚良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五年,如两被告逾期一个月不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并有权向法院起诉将抵押房屋拍卖以清偿两被告的借款。原告麦燕花于2008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吕坚良200000元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吕坚良、马聘容从2009年12月起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麦燕花已提交借款协议、业务回单、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吕坚良、马聘容尚欠其200000元的借款未归还,被告吕坚良、马聘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麦燕花要求被告吕坚良、马聘容归还200000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麦燕花认为因被告吕坚良、马聘容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要求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坚良、马聘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坚良、马聘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麦燕花归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000元从2009年12月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坚良、马聘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