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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辉焰与北京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焰,北京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457号原告孙辉焰,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闯佳宇,男,1981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玉富,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孙辉焰与被告北京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焰、被告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闯佳宇、马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辉焰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公司职员向原告宣传其公司开展的“3月展会”优惠活动。原告当日与被告签订《2011年3月展会补充协议》,并于次日交付定金500元给被告。2011年4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一直不依照约定履行优惠承诺。被告在水电改造过程中致次卫生间南墙体浸水,导致其背面客厅的装饰墙浸水,墙面稻草硅藻泥装饰损毁;被告在安装电线面板时割坏了原告室内已铺装好的壁纸;被告在原告次卫生间制作安装的木制装饰性搁板一安装上就有一条大缝,且被告拒绝修复;原告入住后发现主卧房顶不平。另外,因被告施工人员的能力、水平等原因,装修过程中接连失误,导致工期一拖再拖,竣工验收日期比合同晚119日。被告工程总监为逃避工程延期造成的违约责任,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不追究工程延期一事,被告工程总监替原告承担支付工程尾款2853元。被告工程总监于2011年10月31日将该工程款交付给被告公司财务部。但1年后,被告工长频繁向原告索取多种款项,被告工程总监翻脸不认账,被告公司经理电话支持农民工讨薪,被告工长多次以卑劣手段恶意重复讨要,在原告居住区域、工作单位刻意制造不良影响。无奈,原告支付了被告工长现金547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基础工程造价95折优惠款2463.37元、预收多收的装修管理费2364.83元、已收多收的装修税金164.64元、承诺赠送的环保净水设备大礼的等值金额2000元,共计6992.84元;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造成的原告客厅装饰墙损毁修复费2310元、损毁壁纸费676元、拒绝修复装饰性搁板补偿费450元、拒绝修复主卧房顶补偿费590元,共计4026元;被告退还原告由被告工长恶意重复讨要走的装修尾款547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延期违约金15594.71元。被告阔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并未达到优惠的条件,三项优惠不得独立使用;我公司同意按照承诺赠送原告环保净水器实物,但不同意给付钱款;我公司没有接到原告的任何维修记录,我公司不同意为原告维修,原告所述损失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我公司没有收取多余的工程尾款,不同意退还原告所述工长恶意重复讨要走的工程尾款;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过工程延期单,工程延期的责任在原告;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孙辉焰与阔达公司签订《2011年3月展会补充协议》,就孙辉焰参加阔达公司2011年3月展会优惠活动的各项事宜作出了约定;2011年4月27日,孙辉焰(甲方)与阔达公司(乙方)签订《2011年4月优惠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已向甲方明确告知了乙方“4月优惠”活动的办法以及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已详细了解并认可乙方本次活动的条件和有关解释;甲方选择参加乙方的4月优惠活动,不再同时享受家装市场及阔达公司规定的不得与本活动同时享受的其他优惠活动;甲方参加乙方的4月优惠活动期间签订的设计合同交纳设计费定金或工程定金500元,且在2011年5月31日前签订基础家装合同,甲方必须于签单时全额交齐套装洁具换购费,可享受本活动优惠。本活动所交定金不退;甲方选择参加乙方的4月优惠活动,主合同不得在市场进行认证;甲方选择参加乙方的4月优惠活动,活动内容如下:优惠一为基础工程95折优惠、优惠二为管理费65折优惠、优惠三为主材超值返现。以上三项优惠不可独立使用,甲方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方可享受完工后统一核算并返款;优惠条件:A、甲方购买主材集成后的金额最低10000元以上;B、甲方基础家装实际工程造价(完工增减项相折抵后)在1.3万元(含1.3万元)以上(不含水电改造、税金及管理费、设计费),可享受基础工程造价签单95折优惠;优惠五,甲方加价450元送超值环保净水设备(前置过滤器型号:湉若水牌js-2或湉若水牌js-2s);双方并就优惠活动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同日,孙辉焰(甲方)与阔达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大福村烟草局16-1-1241,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85平方米,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见附表二、三)的方式;工程期限60日,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57061元;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因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工期应当顺延。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甲方与乙方的任何人员以个人行为发生下列事项所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一、在未取得盖有乙方财务章的正式收款凭证的情况下,而将钱款交于乙方人员。二、交由乙方人员代购材料、保管现金和物品。三、将钱款存入乙方人员个人账户。四、选择或采购乙方人员推荐的乙方公司主材平台范围之外的材料、部品、设备;双方并就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11年10月10日,阔达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孙辉焰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实际入住,并在验收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且注明“满意”。孙辉焰并在《工程延期洽商单》上签名,该工程延期洽商单中载明延期原因为:“因客户没时间故工期要延期到2011年10月10日交工。”2011年10月31日,孙辉焰向阔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共计2853元。经核实,该笔尾款实际由阔达公司工作人员刘华银交付。孙辉焰称其曾与刘华银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孙辉焰不追究工程延期一事,刘华银替孙辉焰承担支付工程尾款2853元。另,孙辉焰称阔达公司工长李传付重复向其索取工程款共计5470元,并提交收条1张予以证明。阔达公司认可李传付曾为其工作人员,但称阔达公司并未收取该笔钱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阔达公司提交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赠送的环保净水器的价格,该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前置过滤器,数量为97,价税合计40740元。孙辉焰对该发票复印件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2011年3月展会补充协议》、《2011年4月优惠补充协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延期洽商单》、收款收据、收条、发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孙辉焰与阔达公司签订的《2011年4月优惠补充协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辉焰与阔达公司就优惠事宜先后签订了《2011年3月展会补充协议》、《2011年4月优惠补充协议》,双方就优惠事宜的约定应以后签订的《2011年4月优惠补充协议》为准。依照双方签订的《2011年4月优惠补充协议》的约定,阔达公司应履行优惠承诺,赠送孙辉焰环保净水器。考虑到孙辉焰明确表示不再接受环保净水器实物,对于孙辉焰要求阔达公司给付环保净水器折价款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环保净水器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应以阔达公司提交的环保净水器进货发票核算的环保净水器的单价为准;依照《2011年4月优惠补充协议》的约定,孙辉焰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享受优惠活动的条件,且该补充协议明确注明“以上三项优惠不可独立使用”,故孙辉焰要求阔达公司返还原告基础工程造价95折优惠款、预收多收的装修管理费、已收多收的装修税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已经孙辉焰验收并实际入住,故孙辉焰要求赔偿因工程施工问题造成的客厅装饰墙损毁修复费、损毁壁纸费、修复装饰性搁板补偿费、修复主卧房顶补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孙辉焰在明知工程款已结清的情况下仍给付李长付工程尾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阔达公司实际获取了该笔工程尾款,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此种情况亦有相应约定,故对于孙辉焰要求阔达公司退还告公司工长恶意重复讨要走的装修尾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延期违约金问题,孙辉焰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工程延期洽商单》,该《工程延期洽商单》载明的延期原因为“因客户没时间故工期要延期到2011年10月10日交工”,且依据孙辉焰的陈述,其已与阔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华银达成口头协议,孙辉焰不再追究工程延期一事,刘华银替孙辉焰承担支付工程尾款,后刘华银亦实际履行了双方的口头约定,故孙辉焰要求阔达公司给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辉焰环保净水器折价款共计人民币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孙辉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孙辉焰负担二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