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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季节与方景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节,方景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季节,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方景治,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季节诉被告方景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景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节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6日之前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1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方景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方景治于2011年3月6日向季节出具一份借条后从季节处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该款于2011年9月6日之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因一直无法查找到方景治,季节遂于2013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该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未载明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应偿付逾期利息。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景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季节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方景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顺旺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