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玉与被告陶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玉,陶长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张金玉,女,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陶长保,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金玉诉被告陶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玉、被告陶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玉诉称:2013年9月16日10时多,其骑电动车行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兴新寓百合苑14幢楼下,被被告陶长保驾驶的属于陶长保的正三轮摩托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长保负次要责任。陶长保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本院要求陶长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误工费205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36元。被告陶长保辩称:原告张金玉的车速太快,自己控制不住。其在本起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因其车辆没有车牌,没有保险,所以才让其承担次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0时45分,原告张金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欣新寓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合苑14幢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被告陶长保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禄口中队认定,张金玉负主要责任,陶长保负次要责任。张金玉伤后经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踝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留院观察两天。张金玉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3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2天,每天按18元计算)、误工费1077.6元、车辆维修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963.15元。另查明,被告陶长保未对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1月,原告张金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长保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6136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各方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陶长保驾驶其所有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张金玉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玉受伤,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陶长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陶长保辩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禄口交警中队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对于陶长保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金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1个月,张金玉伤前平均工资为2192.8元/月,张金玉9月实发工资1814元、10月实发工资1494元,误工期间损失工资1077.6元。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陶长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金玉496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长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玉伤后的经济损失4963.15元。二、驳回原告张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长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金玉垫付,被告陶长保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