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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兆玉与侯法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玉,侯法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玉,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法武,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临朐县城关街道侯家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兆玉因与被上诉人侯法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兆玉,被上诉人侯法武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兆玉系临朐县万红图文设计服务部业主。2010年,王兆玉和侯法武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王兆玉租赁侯法武的房屋从事经营。因该房屋所在片区拆迁改造,2010年10月17日,经潍坊市方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出具的房屋拆迁现场勘查表,认定侯法武房屋北屋五间共计120平方米,其中2间(48平方米)为营业用房。根据临朐县房屋搬迁补偿办法的规定,被搬迁的房屋作为营业用房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在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因上述五间北屋拆迁,侯法武领取了204283元拆迁补偿款,其中上浮20%补偿的房屋面积为84平方米,增加的20%补偿款总计16004元。王兆玉主张其和侯法武曾商定所有增加的补偿款王兆玉和侯法武按八、二分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侯法武辩解曾与王兆玉就增加补偿款协商双方结算后欠王兆玉约8000元并给王兆玉出具了8000元的欠条,但王兆玉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收到侯法武出具的8000元的欠条,也未收到侯法武出具的其他如欠条之类的条子,侯法武对自己的该辩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现场勘查记录表一份、拆迁评估价格结果书两份、临朐县房屋搬迁补偿办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兆玉与侯法武之间租赁关系明确,因王兆玉和侯法武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增加的20%经营性补偿如何分配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造成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王兆玉租赁侯法武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其所租赁的房屋因拆迁由拆迁方支付的经营性补助费即本案增加的20%补偿款应归王兆玉所有,但归王兆玉所有的补偿款应为其实际租赁的两间房屋(48平方米)所增加的20%补偿款9145元,该款已由侯法武领取,因此,王兆玉要求侯法武返还该补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王兆玉主张的王兆玉和侯法武商定所有增加的补偿款双方按八、二分成,侯法武辩解的王兆玉和侯法武曾结算只欠王兆玉8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及辩解,故王兆玉和侯法武双方的主张与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法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兆玉9145元;二、驳回王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160元,共计285元,由王兆玉负担85元,侯法武负担200元。上诉人王兆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关系明确,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房屋北屋五间,经营临朐县万红图文设计服务部,被上诉人的房屋并无他人租赁,后该房屋因搬迁改造,2010年10月25日,经潍坊市方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上诉人房屋三间半用作经营,共计84平方米。根据临朐县房屋搬迁补偿办法的规定,对该三间半84平方米经营用房给予上浮20%的补偿,即上浮款16004元,该补偿款由被上诉人领取。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经营性补偿应归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就该款分配进行了协商,双方按八、二比例分成。而原审法院仅以评估公司一张勘验记录表就认定上诉人只租赁被上诉人房屋两间,与事实不符,该调查表只是评估公司勘验草图,并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房屋事实清楚,在搬迁时上诉人手续齐全,拆迁人给予经营业户所使用房屋20%上浮款,从评估报告中能够证明至少是三间半84平方米上浮,该上浮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13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法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即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合法宅基地房屋作为营业房并符合被搬迁时拆迁补偿款增加20%的条件及涉案租赁房屋有84平方米(三间半房屋)被拆迁时增加了20%的补偿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潍坊方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现场勘查记录表未得到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签字认可,不宜据此认定上诉人租赁的房屋面积为48平方米(两间房屋);同时,按照《临朐县房屋搬迁补偿办法》中关于宅基地房屋补偿的相关规定,只有被搬迁的合法宅基地房屋用作营业房且符合(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和(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两种条件的,可以在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款,不存在其他增加拆迁补偿款的情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超出两间房屋面积以外的36平方米(一间半)增加20%拆迁补偿款的原因不属于因系营业房而上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诉人租赁了被上诉人84平方米(三间半房屋)用作营业房,因该三间半房屋被拆迁而增加的20%补偿款即16004元属于拆迁方支付的经营性补助费,应归上诉人所有,同时因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与被上诉人按照八、二比例分成,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上诉人应得补偿款为12803.2元,被上诉人对该款项负有返还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取的补偿款为914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侯法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兆玉9145元”为:侯法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兆玉128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160元,共计285元,由王兆玉负担25元,侯法武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王兆玉负担25元,侯法武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