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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云与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3号原告李云,女,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伟,男,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云诉被告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的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张文胜,被告徐伟,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2013年04月28日01时08分许,被告徐伟驾驶粤S1号小型轿车由嘉荣商场往宝湖山庄方向行驶,途经黄江镇黄江大道东方门诊路段在掉头进行中,车身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由郭冠斌驾驶的悬挂“粤S2”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云)发生碰撞,造成郭冠斌、原告李云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冠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云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978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415元,以上共计41988.68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部分依法在商业险中承担;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请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准予重新鉴定;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04月28日01时08分许,被告徐伟驾驶粤S1号小型轿车由嘉荣商场往宝湖山庄方向行驶,途经黄江镇黄江大道东方门诊路段在掉头进行中,车身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由郭冠斌驾驶的悬挂“粤S2”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云)发生碰撞,造成郭冠斌、原告李云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冠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时,原告李云23周岁,农村户籍居民。事发后,原告李云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记录载明:不适随诊;全休9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8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在举证责任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申请依据不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672.2元,已由被告徐伟支付672.2元,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6000元。另为证明因事故引起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其他伤者郭冠斌已就事故损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冠斌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冠斌5732.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东莞市黄江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冠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被告徐伟的过错程度,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672.2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672.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24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护理费:1200元。原告住院24天,期间1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4、误工费:4497.7元。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8日,共误工103天。原告无证据证明收入状况,鉴于其能够以自己劳动所得获取生活来源,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3天=4497.7元。5、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事发时,原告23周岁,农村户籍居民,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9、住宿费: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3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元。上述1-2项费用合计7872.2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本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余额内赔偿原告6000元;3-10项费用合计36694.68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本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余额104267.4元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上述1-2项费用后的余额1872.2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1123.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原告6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7818元。被告徐伟已赔偿原告的672.2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徐伟与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尚应赔偿原告37145.8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徐伟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云371**.8元;二、驳回原告李云对被告徐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云负担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76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秀霞钟小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