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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会美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宋会美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周哲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会美。委托代理人胡美玉。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会美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上午,宋会美乘坐公交公司下属的b支4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经省委党校附近时,因司机驾车过陡坡时起伏过大致使宋会美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宋会美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侧腰椎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计住院26天。治疗期间,公交公司已垫付宋会美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用品费、日用品费共计18181.25元。伤情稳定后,宋会美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作出浙绿医司(2013)临鉴字第9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宋会美于2013年2月15日因乘坐公交车时不慎受伤,造成腰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16周为宜,营养期限12周为宜。宋会美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宋会美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公交公司向宋会美支付护理费17625元、营养费321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9270元、残疾补偿金12927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42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庭审中,宋会美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公交公司向宋会美支付护理费5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9270元、残疾补偿金1292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73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公交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宋会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宋会美构成x级(10级)伤残,其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其损伤后所需的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原审法院认为,宋会美乘坐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公交公司负有将宋会美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宋会美在接受运输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公交公司未能履行其义务,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对宋会美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宋会美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另,宋会美基于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有权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赔偿标准主张权益,其主张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公交公司认为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宋会美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护理费。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建议宋会美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经双方确认,宋会美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系公交公司支付,应予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宋会美的剩余护理时间为64天。宋会美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120元(80元/天×64天)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宋会美损伤后所需的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宋会美主张1800元营养费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宋会美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各为129270元,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其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宋会美主张1900元,该笔费用系其为主张相应损失而实际产生,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宋会美各项损失合计267360元,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会美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67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宋会美预缴58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5元,由公交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而是简单机械地采信了宋会美提供的证据,显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采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事故。该事故因上诉人司机的过失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故。并且公交公司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企业,应当适用交通事故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和采信上,均带有强烈的主观偏见,不能充分地准确地运用证据规则,不敢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进行确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杭下民初第1095号民事判决,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宋会美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按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起诉,现被上诉人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宋会美是在乘坐公交公司的车辆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双方之间既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同时,又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产生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竞合。而本案中宋会美是选择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宋会美购买了公交公司的车票后,即成为公交公司的消费者,其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具有公益性质与普通的纯盈利性质服务合同存在差别一节。因公交公司的运营仍具有经营性质,其依然属于经营者,故其认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310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圣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