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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州三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盖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盖特电子有限公司,徐州三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盖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工业园纬七路。法定代表人徐斯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三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街。法定代表人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怀刚。上诉人南京盖特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三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南京盖特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盖特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盖特电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南京盖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戎实习书记员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