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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房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耀,男,196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德泉,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2)0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耀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耀在担任×公司工程建设部副经理、规划建设部副经理期间,×公司接受政府授权委托对海淀区×区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在开发过程中被告人李耀利用具体负责实施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被拆迁单位×厂谋取利益,并于2007年接受该厂给予的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李耀于2012年7月4日被带回接受调查。北京市房山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耀进行惩处。被告人李耀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耀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李耀收受的人民币400000元包括其与×厂合作经销净水器的钱、包括其为×厂下属企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酬。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7日,为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自行开发后的商品房、房地产信息咨询、物业管理、出租办公用房等。被告人李耀于2000年8月进入×工作,先后任工程建设部副经理、规划建设部副经理、工程部副经理。2000年8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号文件确定将×区政府拆迁安置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交由×公司承办。2001年1月12日,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公司对海淀区×区进行一级土地开发;2002年2月7日同意×公司对×区周边道路进行建设。被告人李耀在担任×公司工程建设部副经理、规划建设部副经理期间负责×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及周边道路的建设工作。被告人李耀利用具体负责实施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被拆迁单位北京×厂谋取利益,并于2007年接受该厂给予的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李耀于2012年7月4日被带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耀的供述证实,2000年我开始在×公司工作。2001年王×1是×厂的厂长,它是×公司的被拆迁单位,双方因规划问题致使拆迁工作无法推进。我公司指派我前去负责拆迁工作。我接手后恢复场地平整、道路畅通,恢复了各种基础设施。×厂利用我腾退的用地盖了好多临时建筑用于出租。这些临建的租金是×厂重要经济来源。这些临建开始的时候没有接通排污管线、自来水管线,影响×厂对外出租。×厂就把这些管线接到我修的路的管线上了。我知道这个情况,但是没有阻止。×公司和×厂在2006年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王×1认为我在拆迁工作中给×厂有帮助,打算给我点奖励。2007年3月,该厂厂长助理王×2通知我把身份证给她。后来她给了我一张存有100000元的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开户行:毛纺路支行)。我拿存折把钱取出来之后存到我建设银行的工资卡上了。后来王×2通知我拿了两张各100000元的支票(票号:04133958、04133959)。我分别找韩×、王×4兑换了现金,并根据支票所载开具了发票。兑好现金之后,我把钱一次存到了我工资卡里,当时扣除开票费一共存了194000元。6月11日,我从一个×厂当书记的大姐那里拿了100000元现金,并在支出凭证上签字,我也存在工资卡里了。我现在看,王×1给我钱是因为我2001、2002年七一厂拆迁的时候帮过七一厂。七一厂补偿款到位后,他打算还我这个人情。2、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我是×厂的厂长。2001年初,我因我厂涉拆迁问题与李耀结识。他和我们厂之间是谈判对手。李耀在拆迁过程中帮我们厂做过不少具体的事情,另外在几项重大的拆迁事实问题上,李耀没有说话不算数。2006年我厂与×公司就×地块拆迁补偿问题谈判重启之后,×公司的法人何×认可李耀之前的工作,为我厂最后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提供了很大支持。我提议在十五兑现奖励中给予李耀30-50万元的奖励。3、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我与李耀自幼相识。2001年×厂成立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先后任总经理、副总经理。2002至2007年×厂拆迁过程中任该厂厂长助理。李耀作为×公司拆迁部部长,在×厂拆迁过程中与×厂前期谈判,后来何×担任×公司法人之后,将李耀排出谈判小组。但是李耀熟悉建筑行业的业务,我们在谈判时经常会咨询李耀。李耀有时为我们提建议,帮助决策,有时还帮我们协调关系并传递一些文件。此外,李耀负责×公司在×区的上下水管网工程。×厂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接通了污水、自来水。李耀发现后默认了我们的行为。基于上述情况,我建议王×1奖励李耀,王×1让我和李耀商量具体数额。我们开始商量是奖励500000元,王×1同意了。2006年拆迁补偿款到位后,2007年上半年就落实了李耀的奖励。最后给了李耀400000元。在给予李耀奖励的时候,看×厂和×房地产公司哪家单位账上钱够就从哪家出。给李耀的400000元有两笔支票各100000元,一笔现金100000元。如果由×公司兑现奖励,财务问我李耀是否能够提供发票,如果可以就直接给支票;如果不能就给现金。如果从×厂兑现奖励,则由李耀与张×1商量。4、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我从1999年担任×厂的财务科副科长,2006年任党委副书记。2007年6月,王×1厂长通知我给李耀拿100000元的咨询费。7月17日我厂“四委”领导小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召开了联席扩大会,会上通过了“十五”业绩考评奖励兑现的建议,并责成我和王×1具体制定奖项种类、获奖人员、奖励金额等事项。王×1会后给了我一张草稿,上面载明了上述奖励的细节。8月10日,在“十五”总评奖励兑现发布会上我拿着这个草稿宣布设立:1、任职业绩考评奖;2、特殊贡献奖:财经业绩专项、维权资源专项、执行策略业绩专项。后来王×1又提出一个共计160万的“特殊贡献奖”,其中包括王×1600000元、王×2300000元、李耀500000元、“梁工”200000元。上述“特殊贡献奖”经我手兑现的有王×1400000元、王×2320000元、李耀400000元。×厂“十五”奖励中的“特殊贡献奖”的三个专项经四委领导会议通过并在大会宣布。王×1提出的160万元“特殊贡献奖”未经四委领导小组通过,也未在大会上公布,只有我、王×2和王×1知晓,并且王×1要求我保密。2007年3月,王×1通知我给李耀兑现奖励200000元。当时我把两张支票(票号:04133958、04133959)给了李耀,后来李耀送来两张发票,不是实际发生的业务。6月王×1让我给李耀兑现100000元奖励,我让贺×从小账上拿出100000元,李耀去拿的现金,支出凭单上记载的是“咨询费”。5、证人王×3的证言证实,我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纳。2007年3月2日王×2将李耀的身份证给我,让我拿李耀的身份证开户并存入100000元。我从×公司小金库(朱×的存折)中拿出100000元,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清河的一个网点,用李耀在身份证开户并存入上述100000元。存款凭条上“李耀”二字是我签的。6、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我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2007年上半年,我发现公司以我名字开办的存放小金库资金的存折上少了100000元,没有任何凭据。我问王×3怎么回事,她说是领导让办的。我跟她说没有凭据以后不好办。我让她把李耀的存折复印一下贴在后面。从存折复印件上我才知道是李耀拿了100000元。7、证人贺×的证言证实,我是×厂的会计。2007年6月的一天,张×1让我从小金库中拿出100000元给李耀,名目是咨询费。我取好钱之后,李耀来我这里领的钱,并签了凭单。后来我找厂长王×1在凭单上也签了字。2007年3月30日两张发票从账面上看是张×1代办的材料工程款,她拿来发票后领走了张×2开出的两张转账支票(票号:04133958、04133959)。我不清楚这两笔业务怎么回事。8、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我是×厂的出纳。票号为04133958、04133959的两张支票是我经手的,2007年3月13日给了张×1。两张支票分别为100000元,账上看分别是材料款和工程款。回来的发票上有张×1和王×1的签字,符合规定,具体情况我不清楚。9、证人王×4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李耀给我打电话让我出个发票并给了我一张100000元的转账支票(票号04133958)让我兑换成现金。我后来给他张假发票(票号02904915)。上述支票和发票的业务没发生。10、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李耀让我把一张100000元的转账支票(票号04133959)兑换成现金,并找张发票。后来我给他一张假发票(票号13040599)。上述支票和发票的业务没发生。11、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至2004年6月,我在×公司担任董事长。×公司成立时有五家股东,其中四家是国有公司、一家是民营公司。土地一级开发本身是政府行为,委托企业承办。拆迁费用一部分由海淀区政府出一部分由×公司出。2000年6月我通过招聘程序从×1公司(前身为×开发办)调入李耀。12、证人贷×的证言证实,×厂与×公司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矛盾。拆迁安置工程是政府行为,由政府委托×公司承办。1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04年底至2008年7月,我担任海科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海科建成立时有五家股东,其中四家是国有公司、一家是民营公司。李耀在×公司工程部负责拆迁工作。我在与他了解×厂拆迁工作时,感觉到李耀认为×公司在处理方面有欠缺,我就没再让他参与与×厂的谈判。14、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00年我担任×厂工会主席、纪委书记。2000年海科建与×厂商议置换一块地,2006年政策又不允许了。2002年我厂在置换土地上盖临时建筑,是违建,上下水、通电通气都是我们自己接的,没和拆迁单位×公司申请。15、×厂王×1关于给自己及李耀设立特殊贡献奖的手稿,证实“奖励”确定情况。16、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公司支付×厂拆迁补偿款的情况。17、证明、干部履历表、聘任通知,证实李耀在×公司任职情况。18、股权结构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公司为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19、海淀区政府《关于委托海淀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建设的通知》、《中关村科技园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证实,海淀区政府于2000年8月23日通知×公司承办中关村西区南侧和大河庄地区区政府拆迁安置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土地一级开发是政府行为。政府应根据《招投标法》进行招标,确定承担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单位。标底应由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开发成本加上适当利润构成。园区管理机构应与中标单位签订《土地一级开发承包合同》。20、岗位职责分册证实,工程部副经理的主要职责为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规划建设部副经理的主要职责为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市政工程建设。21、备忘录、付款凭证、存折复印件、存款凭单、取款凭单、银行存款日记账、发票复印件、转账支票复印件、冻结存款通知(回执),证实李耀收受七一棉织厂给予的人民币400000元的情况,李耀个人账户已被冻结(涉案款项在案)。2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李耀被羁押。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耀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耀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耀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耀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科建公司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职权,被告人李耀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耀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二、对被告人李耀继续追缴人民币四十万元,上缴国库(已扣押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昭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