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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均云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均云,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黄均云,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园园,女,1982年11月21日,汉族。原告黄均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园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二分局内退职工,内退前系渔仔口施工局副书记兼财务负责人。2004年,原告受二分局指派负责渔仔口水电站工程项目的竣工账务决算和债权债务的清算及所有扫尾事项。2006年10月26日,原告在工地澡堂更换灯泡时摔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花费后续医疗费4357元;2007年,原告受被告委托处理被告诉郭永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垫付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等3480元、误餐费及烟费等3808元、车旅住宿费14774元;2008年3月,原告垫付二分局党风廉政保证金2000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先后完成了渔仔口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因此产生业务招待费5246元、车旅住宿费15481元;追回拖欠多年的旧设备款90000元,垫付车旅住宿费2502元。同时根据施工局规定,班子成员每月可报销手机费150元,原告2008年1月至12月手机费,施工局至今未予报销。以上费用合计58448元,冲减原告在被告处所借备用金29000元,余款29448元,经原告多次口头与书面要求,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9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274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4.675%,自2009年10月计算至2013年5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依法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已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车票、差旅费等涉及用人单位内部财务理制度,此类费用的报销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本案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之诉请非职务行为,而是合伙人之间因风险抵押承包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于2004年试行风险抵押承包新型项目管理模式,意在提高项目管理能力和盈利能力。同年6月,被告二分局与朱顺福签订《工程项目施工风险管理责任书》,约定渔仔口水电站实行目标风险管理责任承包,实际承包人员为朱顺福、原告等五人。除上缴5%综合管理费和其他应缴费用外,合同价款的剩余部分由合伙承包人包干使用,超支自负,结余自行分配。合同同时约定,因合伙承包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退还风险抵押金时,视为合伙承包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风险责任书终止。2007年12月,合伙承包人已对盈利数额进行了分配,被告亦于2009年9月16日将最后一笔风险抵押金退还给原告等合伙承包人,风险抵押合同履行完毕。在本案中,原告等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决策、人事安排、资金管理使用等方面均有自主权和独立权,其独立性超越了隶属性,作为承包人之一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而非劳动法。四、原告所诉请的费用,发生于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属履行承包合同而发生的日常费用,而非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费用。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渔仔口(承包)资产负债表》,“2007年12月31日后如有应付账款,由承包人五人协商解决,此表中资产按今后实现的盈亏再次分配。”因此,即使是发生在盈利分配之后的费用,也应纳入承包成本,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同时,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均有朱顺福签字,证明合伙承包人内部对此费用是认可的,是承包人内部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承包合同的合伙人承担对原告付款责任。综上,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二分局退休职工。2004年6月,被告二分局(甲方)将其在汝城县渔仔口水电站土建工程发包给朱顺福、原告等5人承建,并由朱顺福(乙方)作为代表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风险管理责任书》,约定:一、乙方按照甲方与工程项目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乙方应按合同结算金额的5%向甲方缴纳综合管理费,其他应缴费用按甲方(工程局)的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合同价款的剩余部分由乙方包干使用(工程的所有税费、合同签订前的前期费用等均已包含在乙方的承包费用中,由乙方负责支付),超支自负,节余部分由乙方依法支配。二、乙方向甲方缴纳200万元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在工程后期可抵缴管理费,但不得高于风险抵押金总额的50%,剩余部分待《工程承包合同》和《风险管理责任书》全面履行完毕,并按《小型工程项目施工风险抵押承包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检查并经债权债务确认符合要求后归还。三、乙方应承诺按甲方要求安排若干名职工,并按甲方的规定上交各种社会保险(如劳保统筹基金、医疗统筹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及其他有关费用。甲方在职在编职工在乙方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补贴、福利待遇等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及时支付,外聘人员和季节性临时工的聘用应遵照《劳动法》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若因执行不当引起的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四、乙方工程完工时,施工工期、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方面完全满足《工程承包合同》和《风险管理责任书》要求后,施工成本保本、盈利及相关对业主的债权完全属承包方(包括质保金),工程竣工后,在债权大于或等于债务且无外债的条件下,分局应接收部分工作,并视为承包方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返还风险抵押金。五、工程项目在全部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书面项目部解体申请报告,全责处理好各种经济往来及项目人员分流等善后关系,经甲方职能部门审查,并签订《汝城县渔仔口水电站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解体协议书》明确解体后双方各自的责任。6月1日,被告二分局任命朱顺福为渔仔口施工局(以下简称施工局)局长,原告为党工委副书记兼纪工委书记、工工委主任。施工局在施工期间修建了临时办公及生活用房。2006年10月26日,原告在工地澡堂更换灯泡时摔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施工局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后续医疗费4357元未予支付。2007年8月,渔仔口工程竣工。12月31日,原告等五人制作《八局渔仔口(承包)尾工资产负债表》,显示盘存物资200000元调白竹洲施工局,应收账款171804.7元,应付账款117846.7元。附说明:1、本次决算未考虑到今后是否还有的应付和应收账款等,由股东五人协商解决;2、老坡口盈余92404.7元为朱顺福局长(兼老坡口项目部经理)包干使用,盈亏由他包干负责;3、此表中的资产按今后的盈亏再次分配。原告等五人签名表示确认。2008年3月30日,原告经手向被告二分局移交渔仔口工程财务档案。2009年9月16日,被告二分局向原告等五承包人退还最后一笔风险抵押金。因案外人郭永祥主张修建的临时办公及生活用房所属的土地为其所有,2007年12月5日,施工局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8年6月10日,被告就与郭永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原告受被告委托,垫付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等3480元,餐费3808元,差旅费14774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为完成渔仔口项目的竣工退场财务决算及追讨旧设备款,原告垫付差旅费17988元(2502元+15486元),餐费5246元,原告2008年1月至12月的手机费1800元,施工局亦未支付。2009年10月19日,原告被调基地管理中心工作。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上交渔仔口工地的旧设备款92000元。原告另垫付施工局2007年党风廉政金2000元,朱顺福要求被告二分局直接退给原告,被告二分局负责人则批示按规定应要项目承担,属于奖励基金,已考核兑现,而拒绝支付。2012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未果。2013年6月26日,原告(申请人)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上述费用的支付问题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2008年7月1日向被告二分局借支诉讼款29000元。以上事实,有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报销差旅费的报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二分局局二发(2004)45号文件、出场通知书、工伤报告、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渔仔口工程财务档案移交书、八局渔仔口(承包)尾工资产负债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餐饮发票、差旅费报销单、医疗费收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业务收费收据、个人往来明细账、民事起诉状、(2008)汝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工程项目施工风险管理责任书》、付款通知单、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理公司事务过程中发生的招待费、住宿费、交通费,要求被告返还廉政保证金、报销手机费,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诉讼费用等,均属于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应为工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工伤认定为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并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医疗费,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均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