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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岱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颜翠香、韩锋等与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崔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翠香,韩锋,韩芹,霍金枝,潘春燕,潘春笑,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崔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岱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颜翠香,农民,系死者韩士池之妻。原告韩锋,系死者韩士池之子。原告韩芹,系死者韩士池之女。原告霍金枝,农民,系死者潘跃实之妻。原告潘春燕,农民,系死者潘跃实之女。原告潘春笑,系死者潘跃实之女。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地址:泰安市泰山区岱宗大街230号。法定代表人郑凤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荣刚,该局法制科科长。被告崔立军,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颜翠香、韩锋、韩芹、霍金枝、潘春燕、潘春笑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崔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翠香、韩锋、韩芹、霍金枝、潘春燕、潘春笑撤回起诉。审判长  吴寿军审判员  孙 泰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子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