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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西屏与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屏,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352号原告:王西屏,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佳毅臣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毕磊,男,无业。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信义巷*号。法定代表人:党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男,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霞,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屏与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屏委托代理人毕磊,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鹏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屏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雇员王建朝驾驶陕AGG9**号中华牌轿车在本市建国路与原告驾驶的陕西A0571**号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爆裂呈粉碎性、前柱压缩约40%。2013年5月23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陕AGG9**号中华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急诊门诊费1802.3元、住院治疗费42584.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及后续护理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61.3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器具费726.8元、受损车辆维修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支付原告全部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有的陕AGG9**号中华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要求赔付款项及数额均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赔付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其公司承诺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1300元,对于应由其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在其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附加险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1300元无依据,营养费1500元及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残疾器具费726.8元,其中356.8元并非残疾器具费,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雇员王建朝驾驶陕AGG9**号中华牌轿车在本市建国路与原告驾驶的陕西A0571**号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爆裂呈粉碎性,前柱压缩约40%。产生医疗费443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原告护理费1300元。2013年5月23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其相关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护理时间评定为64天;误工时间评定为96天。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为82936元,原告1995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毕伯煜,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元。原告系西安佳毅臣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工资表及证明原告月工资3050元,误工费9760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161.3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残疾器具费370元,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营养费以64天每天按20元计1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陕AGG9**号中华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交警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佳毅臣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雇员王建朝驾驶陕AGG9**号中华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陕西A0571**号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陕AGG9**号中华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期间,两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443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10000元、护理费512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元、交通费161.3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应予准许。原告在治疗期间,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以64天每天按20元计1280元。残疾器具费确定为370元。原告单位出具原告工资表及月工资证明,原告月收入3050元,误工期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6天为准,误工费应确定为9760元,原告主张9600元,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43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80元,以上四项合计55937.11元,其中45937.1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10%(计4593.7元),其余部分为41343.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512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元、交通费161.3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残疾器具费370元,以上七项合计102720.3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合同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据此,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均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王西屏医疗费51343.4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512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元、交通费161.3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370元及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154863.7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南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西屏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77元,减半收取1838.5元,原告负担13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7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