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二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俊锋与薛德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锋,薛德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1445号原告:王俊锋(曾用名王锋)。委托代理人: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德来。原告王俊锋与被告薛德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德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锋诉称:薛德来于2013年6月19日向王俊锋借款6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清本息,到期后经王俊锋多次催要,薛德来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薛德来偿还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薛德来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王俊锋的起诉状,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及责任承担。围绕调查重点,原告王俊锋提供的证据如下:薛德来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锋现金陆万元,月息3分,到8月19日还清本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月息3分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确认,其它部分,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薛德来向原告王俊锋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王俊锋催要,薛德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俊锋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德来偿还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薛德来向原告王俊锋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薛德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俊锋要求薛德来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德来偿还原告王俊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薛德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向东审判员 宋晓红审判员 梁存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