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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与广西中天药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广西中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负责人刘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秘初,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该公司理赔中心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中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雪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祖权,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干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防城支公司)因与广西中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区人民法院(2012)防民初字第2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明礼、潘云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3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防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吴秘初,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天公司于2009年4月向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支行申请为期三年的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用五幢房地产作贷款抵押物(房产证号为连号的D200670011至D200670015)。根据银行要求,贷款发放前必须将抵押物投保财产保险。中天公司遂于2009年4月30日,将上述房地产向财保防城支公司投了房屋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双方采用财保防城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投保标的项目”一栏为“房屋”,“以何种价值投保”一栏为“2009年02月末账面原值,“保险金额(元)”一栏为“9500000.00”。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日零时起到2012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注明详见清单。保险单中还注明“按照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合同成立后,中天公司支付了14250元保险费。2011年5月3日,中天公司投保的一幢综合生产车间(制剂车间)因一台封口机加热铜片长时间发热,设备铝合金熔化引发车间火灾,烧毁中天公司按制药行业GMP要求装修的彩钢板等净化设施,生产设备及其他财产一批。事故发生后,中天公司即报警并向财保防城支公司电话报告出险情况,财保防城支公司也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初步调查。2011年5月11日,中天公司向财保防城支公司提供了损失清单及相关资料。同年6月20日,中天公司向财保防城支公司递交了财产损失索赔申请书,明确向财保防城支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财保防城支公司在收到中天公司赔偿请求后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时答复中天公司,但财保防城支公司至今不作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核定。中天公司在贷款期限内偿还了银行贷款。经中天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灾房屋进行评估,2013年1月10日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4590338.39元。中天公司清理火灾事故现场花费各种开支共50400元。另查明,中天公司投保房屋2009年2月末账面原值为952.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天公司、财保防城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的保险合同,约定以中天公司的上述房地产2009年2月末的固定资产账面原值投保,保险金额为95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中天公司依约支付了14250元保险费,依法履行了其投保人的义务。2011年5月3日,中天公司投保的财产发生了重大火灾的保险事故。中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已经及时通知了财保防城支公司,并于同年6月20日向财保防城支公司递交了财产损失索赔申请书,同时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内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财保防城支公司收到中天公司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中天公司。但直到中天公司起诉之日止,财保防城支公司对中天公司损失未作出核定,对中天公司的索赔要求也不作出答复。财保防城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财保防城支公司抗辩称,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故本案中天公司无权向财保防城支公司起诉。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二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而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受益人制度。《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中天公司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财保防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财保防城支公司抗辩称因保险合同中中天公司所投保的财产只有房屋主体结构,没有包括GMP净化系统,所以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认为,中天公司与财保防城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财保防城支公司出具的名为《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格式合同。该保险单明确约定是以中天公司房屋2009年2月末帐面原值投保,保险金额为950万元。而从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当时中天公司投保时,房屋主体结构的造价仅为115.17万元,远没有达到950万元的帐面原值。而且从房屋主体和GMP净化系统的关系来看,GMP净化系统并非独立的可以自由搬离厂房的设备,而是安装附着于厂房的天面、墙壁等,并区隔出不同功能的工作间的一个完整系统,类似于房屋的装修部分,并与房屋结合为一体,成为房屋的附着物。因此,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不限于房屋主体,应包括GMP净化系统。财保防城支公司称中天公司投保的950万元不包括GMP净化系统与上述事实相悖,也不符合逻辑。故对财保防城支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财保防城支公司的具体赔付责任数额的问题。财保防城支公司认为本案为不足额保险,不应足额赔付。该院认为,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为“2009年2月末账面原值”,经查为952.5万元;保险金额约定为95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保险赔付比例为99.74%。由于本案中天公司按账面原值方式投保,发生火灾的制剂车间2009年2月末账面原值为587.03万元,包括房屋主体115.17万元和GMP设计及安装471.86万元。但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仅索赔471.86万元,应视为其诉讼请求不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损失。2013年1月10日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按照重置价值的方式计算,评估损失价值为4590338.39元,扣除房屋主体损失的74703.37元(白色铝合金窗4240.37元、房屋天面烧黑639**元、房屋承重柱烧黑64**元),GMP净化系统的损失为4515635.02元。由于保单约定的按账面原值和评估报告按重置价值为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中天公司表示接受价值较低的评估报告的结果,属于放弃自己的权利,该院予以认可。故财保防城支公司应赔偿中天公司的保险标的物的直接损失为4515635.02元的99.74%,即4503894.37元。关于中天公司请求财保防城支公司支付其他经济损失131099元中的利息80699元。该院认为,财保防城支公司收到中天公司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中天公司。但财保防城支公司至今尚未作出核定。因财保防城支公司不按时核定赔偿的保险金,造成了中天公司的利息损失。故中天公司请求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按评估的4503894.37元为本金,从财保防城支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收到中天公司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并在三十日内的核定期限届满后(即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该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中天公司请求财保防城支公司支付其他经济损失131099元中的清理事故现场的各种开支50400元。该院认为,中天公司清理事故现场,目的之一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该规定,清理事故现场的各种开支50400元应由财保防城支公司承担99.74%即502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财保防城支公司支付中天公司赔偿金人民币4503894.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财保防城支公司支付中天公司清理事故现场的各种开支50269元。案件受理费45598元,评估费25000元,由财保防城支公司承担。上诉人财保防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错误,保险单表明第一受益人是银行,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赔偿。二、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标的包括GMP净化系统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保险单注明的投保标的项目仅为房屋,《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的描述为“制剂车间框架结构”,因此保险标的不包括GMP净化系统。三、原审认定本案保险不足额比例有误,本案不足额比例应该是68%。另外,上诉人在庭后的书面意见中称本案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以何种价值投保”并不等于保险价值,其是保险金额的来源。本案出险的房屋保额是约587万,重置价值才是保险价值,约704万,故理赔比例是83%。此外,GMP设备是可以拆分的,此部分不属于房屋,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的理赔责任。四、原审评估公司没有工程价值认定资质,且认定程序不符合约定,因此原审依据该评估报告来认定本案事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其他经济损失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是通过银行贷款渠道投保的,在出险后,被上诉人也已经还清银行贷款,故被上诉人有保险金请求权。二、本案保险标的包括GMP系统,理由是保险合同约定以账面原值投保,投保的房屋在入账时是包括GMP系统的,且GMP系统依附在房屋主体建筑上,故不能依据上诉人所提的以评估价值认定不足额比例,而应以账面原值来确定不足额比例,原审认定是正确的。三、原审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经双方同意,由法院摇珠确定,具有评估资质,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四、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事故清理费和违约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财保防城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现场勘查照片,证明整个制剂车间的设备是庞大的系统,与房屋无关;证据2、互联网上查询制剂车间系统设备的图片及报价,证明制剂车间设备的构成情况,设备可以与房屋分离。被上诉人中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制剂车间发生火灾前照片,证明GMP在发生火灾前原状;证据2、废品买卖回收协议书,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后,有关单位见证了理赔;证据3、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证明GMP系统与房屋不能分离。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1照片仅能证明保险标的确已发生火灾,且有部分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是互联网上下载的资料,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照片不完整,不能显示GMP系统的全貌;证据2是被上诉人自行拆除设备买卖,不符合规定;证据3是单方委托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现场勘查照片,能够证明保险标的发生火灾后的部分状况,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参考证据;证据2互联网下载的图片及报价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制剂车间的照片,能够反映制剂车间火灾前部分原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参考证据;证据2回收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公估报告,因报告上没有单位盖章以及公估人员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二、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否包含GMP系统,如果包含,赔付的比例是多少?三、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及事故清理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四、原审评估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责赔偿,其赔偿的依据之一也是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人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判断本案被上诉人中天公司是否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关键因素是其对本案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天公司是《财产险基本险保险单》的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是被上诉人中天公司所有的房屋,在投保时以及火灾发生时房屋的所有权均属于中天公司所有,因此被上诉人中天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且中天公司应银行的要求对借款抵押物投保,其在贷款期限内已偿还了本案涉及的银行贷款,其有权要求财保防城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上诉人财保防城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否包含GMP系统,如果包含,赔付的比例是多少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上写明投保标的是房屋,以2009年2月末账面原值价值投保,保险金额9500000元。被上诉人投保的5栋房屋在2009年2月末的账面原值是9525000元,与保险金额基本一致,发生火灾的制剂车间的入账原值是5870300元,而该车间的建筑工程造价仅为1151694元,如排除GMP系统的价值,投保的5栋房屋账面原值达不到9500000元。房屋的通俗理解是指按一定年限设计而建成的建筑物,按功能不同,可以分为住宅、厂房、仓库等,房屋的组成部分除建筑主体框架以外,还包括必要的装修装饰附属设施,以满足房屋的不同用途。本案保险标的之一的房屋是药品生产企业即中天公司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要求建成并通过验收的厂房,是为了防止药品生产过程中出现污染而按照规定将厂房设计、装修、隔离出不同功能的符合GMP生产要求的车间,GMP净化系统不是独立于房屋可以自由搬离的设备,属于本案房屋实现制药功能必须的装修装饰工程。此外,被上诉人中天公司因向银行贷款,应银行的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投保,在中天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的《抵押物价值确认意见表》中对抵押物概括也描述为“工业园区入地稀缺,房屋因包含GMP装修工程,故比一般房产价值稍高”,该描述表明,该房屋与GMP系统在抵押时也是没有分离的。综合上述理由,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不包含GMP系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即使本案保险标的包含GMP系统,但是对GMP系统中可以拆分的设备应不予理赔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标的物包含GMP系统,且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保险受损标的物是否可以拆分以及拆分的具体设备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付的比例问题,上诉人认为应以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时房屋市场评估价13892000元或者本案保险标的物的重置价值为本案的保险价值,而被上诉人认为应以2009年2月的账面原值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四十条第一款“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在出险时实际价值确定。本案保险单上“以何种价值投保”明确写明了“2009年2月末账面原值”,应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就是2009年2月末的账面原值,即9525000元。因此,上诉人以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四十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保险金额为9500000元,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9525000元,来确定本案的赔付比例为99.7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及事故清理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财保防城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收到了索赔申请书,故对二审中认为没有收到索赔申请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财保防城支公司应当在2011年6月20日收到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索赔申请后三十天内作出核定,但上诉人收到申请后一直未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未作出答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即中天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保险人应当赔付的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清理现场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清理现场的行为是单方行为,没有经过保险人财保防城支公司的同意,且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费用是聘请专家参与损失责任和金额的核定所花费的费用,不是清理现场费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积极的履行核损赔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中天公司自行整理受灾现场,是维护保险标的物残值和恢复生产的必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本案的清理费用在被上诉人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的情形下,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必要费用,且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对上诉人不予赔偿清理现场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扣除保险标的物残值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庭审时均未主张,只是在庭后的书面意见中要求扣减,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残值的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一审评估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的评估机构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没有工程价值认定资质,且认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案的评估机构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选定,一审法院经过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通过摇珠的方式公开随机选择而定,评估报告也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也要求评估机构出具了书面的答复意见,且该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上列明的资产评估范围包括“从事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具有本案保险标的物损失评估的资质,因此,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对上诉人认为一审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财保防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蕾代理审判员  孟明礼代理审判员  潘云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图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