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泰华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泰华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马鞍山市泰华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芮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强成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负责人:柏受龙,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泰华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诉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生、丰利达公司及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华公司诉称:丰利达公司是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安置房八组团15#16#楼的总承包施工单位。2012年5月中旬,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施工负责人陶德亮经朋友介绍到泰华公司,要求向其施工现场供应圆钢和螺纹钢。双方商定货物价格后,同年5月18日,泰华公司按约装两车货,计107.251吨,总货款459021元,送至市滨江新区安置房八组团15#16#楼施工现场,由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材料员徐光彪签收并验货卸车,供货时需方承诺三日内付清货款,但现工程已临近竣工,至今无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利达公司及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902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泰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泰华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2、送货签收单原件三份,证明双方约定了价格及数量,由泰华公司委托驾驶员装两车货及时送到施工现场,运输费由泰华负担;货物送到现场之后由徐光彪签字确认,泰华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义务。3、证明、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副本各两份,证明王荣平、岳林分别应要求于2012年5月18日送一车螺纹钢等货到被告施工现场,由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之后,泰华公司及时分别结清了运费。4、证明一份,证明徐光彪是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聘用的材料员,于5月18日收到泰华公司送的货物,滨江新区安置房的施工单位是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5、现场照片五张,证明丰利达公司是市滨江新区15#16#楼的施工承建单位,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是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其在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门楼及公示牌,公示了该项目经理及安全员等人员的姓名及职务,材料员是徐光彪。6、工程责任承包内部合同一份,证明丰利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是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安置房15#、16#楼的施工单位,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陶德亮,陶德亮是具体施工人员,泰华公司送货到该施工现场是事实。丰利达公司、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丰利达公司、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并没有向泰华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2、徐光彪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3、是陶德亮向泰华公司购买钢材的,应该向陶德亮追讨货款。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泰华公司的诉请。丰利达公司、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两份,证明丰利达公司、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的主体资格。2、招标文件、岗位证书各一份,证明滨江小区安置房现场管理的情况,��项目经理是鲍秀宝,材料员是黄求梅。丰利达公司、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杰针对泰华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证人证言不真实,记载的钢材也是相互矛盾的;证据4有异议,证明人徐光彪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6是复印件,具体承包人是陶德亮,约定了包工包料,该工程涉及到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应由陶德亮承担,与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无关,应当向陶德亮主张权利。泰华公司对丰利达公司、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招投标文件与本案无关。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泰华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据;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5、6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丰利达公司、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丰利达公司承建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安置房八组团15#、16#楼项目工程,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其与陶德亮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内部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陶德亮承建。2012年5月18日,泰华公司按陶德亮要求将所需圆钢和螺纹钢送至该施工现场,恒源公司出具销售调拨单一张,注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由陶德亮聘请的材料员徐光彪签收并验货卸车,共计107.251吨,总货款459021元。后经催要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1、丰利达公司承建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安置房八组团15#、16#楼建设工程,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与陶德亮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此表明陶德亮代表丰利达公司建设该工程而产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泰华公司应陶德亮要求将钢材送至该项目施工现场并用于该工程,陶德亮未支付钢材款459021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丰利达公司承担。3、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作为丰利达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也有一定的偿还能力,故丰利达公司及其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对所欠恒源公司钢材款459021元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丰利达公司及丰利达马鞍山分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泰华公司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没有合同约定,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及起始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马鞍山市泰华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59021元。二、驳回马鞍山市泰华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合计7613元,由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