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18时许,石寺镇北岭村袁家组袁某甲及其他工人在自家房后垒堰壕,房后住户袁某乙认为对其造成影响,即阻挡并用铁锨破坏部分水泥面,因而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袁某某对袁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口唇受伤。2013年7月23日收到袁某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袁某乙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窦甫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