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张治慧与葛松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慧,葛松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694号原告:张治慧,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葛松勇,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梁长涛,蒙城县县委党校教师。原告张治慧与被告葛松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治慧、证人单某、被告葛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慧诉称,原告在蒙城县经营冰箱销售,被告在马集镇经营冰箱专卖店,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进货,2011年3月21日欠原告货款19910元,2011年4月2日欠货款964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9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松勇辩称,被告赊欠蒙城县俊杰家电的冰箱是事实,共欠冰箱款29550元,但被告在订货时,已支付蒙城县俊杰家电的经营者单某订货款10000元,其后,被告又退还原告冰箱3台,并交给原告补贴卡61张,2011年5月27日交17张。这些补贴卡、冰箱已折抵欠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2011年3月2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9910元;三、2011年4月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9640元;四、证人单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单某收被告10000元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无关;五、证人单某的当庭证言,我系原告的姐夫,我们分别经营各自的生意,与被告也有业务关系,2011年3月12日收到被告订货款10000元是事实,但已给被告6040元的电器,下欠被告3960元,并同意此款从被告欠原告货款中扣除,关于销售政策,现在政策还存在,每销售4台冰箱,销售商可以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1000元的人民币纪念币一套。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2011年3月12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收被告订货款10000元;三、收条三张,时间为别为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8月6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冰箱3台,应折抵货款;四、被告书写的补贴卡明细帐一张,证明被告已给原告补贴卡15张,每张325元,补贴款已由被告垫付。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韩电冰箱的经营者是单某,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和当庭陈述是矛盾的;对证据五部分有异议,销售政策、补贴卡的部分不属实,其余属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中2011年4月2日施亚军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且与同日的另一张收据中的冰箱是同一台;对证据三中2011年8月6日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冰箱被告已拉回;对证据四有异议。经合议庭合议,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予以认定,对证据五部分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部分认定,对证据三、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治慧经营韩电系列家电,被告葛松勇于2011年3月21日欠原告货款19910元,同年4月2日欠原告货款9640元,合计欠款29950元。庭审时,证人单某表示还欠被告3960元,原、被告及单某均同意用该款折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现还下欠原告货款2599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冰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及证人单某三方商定的证人单某欠被告的订货款3960元,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治慧货款25990元;二、驳回原告张治慧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葛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志明人民陪审员 侯 锋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