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潘仲文与谭祖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仲文,谭祖玉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仲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祖玉。上诉人潘仲文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13)开法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将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备案。协议书上的第三条明确约定为“潘仲文的退休工资自愿分配,每月退休工资:潘仲文用1300元(大写壹仟叁百元),谭祖玉用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此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履行的理由充分。被告按双方协议履行了两个月给付义务后即以原告已再婚有了依靠为由拒绝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协议继续履行,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继续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仲文从2013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谭祖玉1200元。二、驳回原告谭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潘仲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予给付被上诉人每月生活费1200元,或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谭祖玉现已和他人结婚有了依靠;农村老家的房屋被政府征收,谭祖玉用政府补偿的钱买了养老保险,故上诉人不应再给谭祖玉每月给付生活费1200元。如果要给,要求对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仲文与被上诉人谭祖玉于2011年10月2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潘仲文每月给付谭祖玉1200元。离婚后,潘仲文已实际履行该约定。现潘仲文以谭祖玉已与他人结婚及谭祖玉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向谭祖玉支付生活费的约定义务,因潘仲文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潘仲文从2013年2月起每月给付谭祖玉1200元并无不当。潘仲文上诉称不应给付谭祖玉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仲文主张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因潘仲文与谭祖玉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且已履行,故潘仲文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仲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秋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