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海山与刘浩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山,刘浩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李海山,男,朝鲜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浩仆,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李海山诉被告刘浩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山诉称,2013年6月9日1时30分,在二道区思颖网吧二楼,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李海山头部用砖头砸伤、胳膊咬破。后经二道区公安分局东盛路派出所处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给予被告刘浩仆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等,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浩仆赔偿原告李海山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浩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时30分许,在二道区思颖网吧二楼,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胳膊咬破。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二公(东盛)决字(2013)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浩仆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决定。后原告就诊于长春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费医药费共2052.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手册、医疗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结合门诊手册、检查报告单及医疗票据,保护医疗费2091.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山医疗费2091.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海山负担25元,被告刘浩仆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代理审判员 姚 力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