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在瑞安市南滨街道沙园村飞挺管业厂内装修时,因工作问题与工友钟某乙发生纠纷,后其将该事告知其父被告人黄某甲。当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纠集胡广清、孙佳佳及孙佳佳的朋友,来到该厂质问钟某乙。期间,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持铁榔头敲打钟某乙的身体、头部等致钟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乙主要损伤为头部三处钝性创疤累计长7.0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3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被害人钟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钟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榔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