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卢文广与卢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文,卢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卢广文,男,生于1951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国,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志强,男,生于1964年8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卢广文与被告卢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广文诉称,2005年5月19日被告卢志强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9600元。被告卢志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9日,被告卢志强向原告卢广文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卢广文现金壹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10000元卢志强05.5月1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卢广文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2分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原告述称该利息系月利率,经审查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合理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卢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志强偿还原告卢广文借款本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卢志强支付原告卢广文自2005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卢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万克庆审判员 顾业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开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