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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石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安小强与陈茂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小强,陈茂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石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安小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晓生,南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茂鹂,男,汉族。原告安小强与被告陈茂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小强的委托代理人熊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茂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小强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由原告及陈茂鸫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向南昌银行安义支行借取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7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2014年6月26日南昌银行安义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要求原告及陈茂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5日代被告合计归还了借款本息229703.09元。由于另一保证人陈茂鸫已承担了114851.55元的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114851.54元。被告陈茂鹂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与原告安小强、被告陈茂鹂及陈茂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并约定由原告及陈茂鸫为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借取人民币30万元。但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归还了借款7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2014年6月26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要求原告及陈茂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7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159703.09元,合计代被告还款229703.09元。此后,另一保证人陈茂鸫承担了114851.55元的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116932.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14851.5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借款逾期被起诉后,自行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229703.09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鉴于另一保证人陈茂鸫已承担了114851.55元的保证责任,原告就余款114851.54元要求被告归还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茂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安小强代其清偿的债务人民币11485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