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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蔡建华与侯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华,侯洪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蔡建华,女,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克智。被告侯洪进,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蔡建华诉被告侯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克智,被告侯洪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华诉称,被告侯洪进为债务人蔡国玉向我借款34万元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及蔡国玉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保证款34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徐学杰辩称,我是为张小杰借款的,已偿还2.5万元,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侯洪进辩称,债务人蔡国玉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具体细节我不太清楚,我了解的情况是借款本金有30万元,4万元是利息,我要求追加蔡国玉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案外人蔡国玉向原告蔡建华借款3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5‰,被告侯洪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蔡国玉及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要求��加借款人蔡国玉参加诉讼,遭原告拒绝。庭审中,被告抗辩实际借款只有30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侯洪进为蔡国玉向原告蔡建华借款34万元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也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其权利。被告抗辩借款金额为30万元,无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利息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洪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蔡建华借款34万元,���承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8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朱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