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华鑫公司诉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永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6168480-5。地址:河北省沧县。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彬俐,该公司职员。原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彬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华鑫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所雇的司机樊宝华驾驶冀JL99**、挂冀JRZ**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衡水市106国道294公里处,因处理紧急情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室、大厢、前面板等部位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7750元,吊拖费13000元,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上有交强险、1050000元的第三者险和300150元的车损险,故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无理拒赔。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车损和其他损失31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损失不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原告向我院递交证据如下:1、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体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资格及驾驶员的行车资格;2、报案记录两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向95518进行报案;3、保单三份,保险期限是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证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险为105万元,车辆损失险为30.015万元;4、鉴定结论一份,证实车损为17750元;5、施救费票据两张,共计施救费130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1000元。以上损失为31750元。被告当庭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一份;2、投保提示两份;3、投保单正本两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本公司所有的冀JL99**、挂冀JRZ**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两份保险,其中冀JL99**保险中包括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2500元,挂冀JRZ**挂号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765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该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该合同的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发生意外撞击,产生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在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的意外撞击。”原告于当日在投保单上和特别提示上盖章。2013年8月25日,司机樊宝华驾驶冀JL99**、冀JRZ**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衡水市106国道294公里处,在处理紧急情况时急刹车,车上货物前移,造成本车车楼、大厢受损的事故。原告委托沧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沧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沧价认字(2013)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车损为人民币1775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31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严格履行。本案中的保险事故的情形,属于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自身造成损失。这一情形在该公司保险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尽管该保险合同条款在附则中对碰撞做了扩大化解释,但是该扩大化解释也未涵盖这一情形。原、被告也未通过批注或者批单的方式对这种情形做补充约定,故本次事故不属于本案中所涉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3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对限制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有投保单和特别提示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彦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