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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山与被告么建伟、么朝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山,么建伟,么朝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初字第3744号原告李长山,男,1936年5月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原籍吉林省珲市光明街光明委一组。委托代理人李树祥,男,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长山之子。特别授权。被告么建伟,男,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么朝亮,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长山与被告么建伟、么朝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祥,被告么建伟、么朝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么朝亮驾驶被告么建伟名下车牌号为冀B×××××轻型厢式货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大李庄路段时,遇原告李长山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长山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么朝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长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883.7元(已支取被告么朝亮预交的事故押金26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40%*5年),护理费5888元(113.23元*5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5.6元,以上共计98283.3元。被告么朝亮驾驶的被告么建伟名下的车牌号码为冀B×××××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98283.3元,被告么建伟、么朝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长山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并证明原告职业为退休干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认定被告么朝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长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永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么朝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么朝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行驶合法有效。4、玉田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6、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共计3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38883.7元。7、玉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85.6元。8、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的女儿李雪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李雪月平均工资为3395元。被告么建伟未作答辩。被告么朝亮辩称,除了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外,还为原告垫付了1360元的住院费,只有360元有票,其余没有票。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么朝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玉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么朝亮为原告李长山垫付了医疗费360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么建伟、么朝亮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且均在有效年检期间内,原告证据应合法有效,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么朝亮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么朝亮曾垫付136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在交警队支取了被告么朝亮预交的事故押金26000元,同意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么朝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胸椎结核手术史约20年,类风湿病史约20年,遗留有双手及双足畸形,高血压病史约4年,在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此类疾病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临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病史以及伤残鉴定中的分析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七级伤残全部系本次事故造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对护理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交纳税凭证。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交,不予承担。对复印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么建伟、么朝亮同意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么朝亮是冀B×××××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被告么建伟名下。2012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么朝亮驾驶车牌号为冀B×××××轻型厢式货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大李庄路段时,遇原告李长山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长山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么朝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长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骨、颞骨及左眼眶外侧壁骨折,颅内积气,左额颞部头皮裂伤,左眼眶部软组织损伤,左前臂及双手散在皮肤损伤,高血压病3级,左耳廓、左面部皮擦伤。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么朝亮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么建伟名下的、车牌号码为冀B×××××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条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么朝亮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用、抢救费用1360元,其中360元有票据,原告支取被告么朝亮事故押金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责任分担:原告主张开支医疗费38883.7元,并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虽然三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认为原告有胸椎结核手术史约20年,类风湿病史约20年,遗留有双手及双足畸形,高血压病史约4年,在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此类疾病的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包括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且原告年龄较大,对伤后血压异常等症状进行综合治疗亦属于正常治疗的需要,故本院对原告开支医疗费38883.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么朝亮为原告垫付费1360元,其中360元有票据为证,应一并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医疗费合计为39243.7元;原告主张,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三被告主张,结合原告病史以及伤残鉴定中的分析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七级伤残全部系本次事故造成,对原告提交的临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三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交了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职业为退休干部,虽然现在原告在农村其子家中居住,但根据其生活来源及职业状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1086元(20543元*40%*5年)。三被告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用,虽然原告提交了护理人李雪的误工证明及3个月工资表,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李雪职业为建筑行业,按每天87元计算,原告住院52天,护理费用应为4524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888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为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虽然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开支复印费85.6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7279.3元。本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么朝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长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无异议,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么朝亮应承担70%责任,原告李长山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5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1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04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鉴定费560元,合计21758.59元。以上共计87868.59元。原告开支复印费85.6元,应由被告么朝亮按70%责任承担,计60元。本院认为,被告么朝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长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么朝亮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年检合法有效,被告么朝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么朝亮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61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1758.59元,以上共计8786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么朝亮赔偿原告李长山复印费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原告李长山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被告么朝亮预交的事故押金26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360元,共27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原告李长山负担104元,被告么建伟负担87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么建伟给付原告李长山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