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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5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小英与伍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英,伍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766号原告刘小英,女,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懿,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伍云华,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蒲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祥敏,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英与被告伍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懿、被告伍云华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英诉称:2013年1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伍云华驾驶一辆车牌为川20B66**号的蓝色“岳城”牌小型拖拉机行至合川区燕窝镇加油站外时,其未关闭的车厢挡板将原告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打伤。后在重庆建设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休息2个月后痊愈。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伍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英不承担责任。2013年4月28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小英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再后,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1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9944元、残疾赔偿金40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2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67323元;另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伍云华辩称:一、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属实;二、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三是加强营养没有医嘱,因此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如何受伤应作出合理解释;二、被告伍云华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三、鉴定费和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其他赔偿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伍云华驾驶一辆车牌为川20B66**号的蓝色“岳城”牌小型拖拉机行至合川区燕窝镇加油站外时,其未关闭的车厢挡板将原告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打伤。其后,原告在重庆市建设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9482.15元(被告伍云华已支付了其中的9482.15元,故原告刘小英起诉时只要求了壹万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壹月”,但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内容。2012年12月28日,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伍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小英出院后在门诊检查及治疗共花费141元。2013年4月28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小英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再后,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伍云华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给原告刘小英;被告伍云华所有的川20B66**号的蓝色“岳城”牌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还查明:2011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0250元(数据取自《2011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由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于2012年3月18日公布);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591元(数据取自《2012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由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于2013年3月18日公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收入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居住证明、收条、车票、住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病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重庆市合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伍云华承担全部责任,又由于被告伍云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告伍云华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度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小英还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1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8=576元、护理费60×18=10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497元直接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刘小英举示的工资收入证明显示其在广州市珠海区广进制衣厂工作,其岗位为缝纫指导,月平均工资(税后)3400元,由于只有一纸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工厂有帮助自己员工获取高额补偿的潜在可能,加之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刘小英举示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刘小英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重庆市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591元)计算;原告刘小英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6天,原告自愿主张8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自由处分民事权益的表现,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刘小英的误工费为31591÷12÷30×88=7722元。2.原告刘小英本次受伤部位仅为右手的手指,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刘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这对她本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因此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元。4.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显示,原告刘小英从2011年9月起就搬入合川区燕窝场镇的房屋内居住(或在广州打工),因此应该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虽然已经超过了2013年5月1日,但原告自愿以2011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20250元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尊重,故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0250元/年×20年×10%=40500元。5.原告刘小英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建设医院住院治疗,且之后还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故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对全部过程的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综上,原告刘小英还未获得赔偿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01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7722、残疾赔偿金40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2019元。由于被告伍云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告伍云华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度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赔偿项目费用最高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误工费7722+护理费1080+残疾赔偿金40500+精神抚慰金1000+交通费300)=50602元,两项共计60602元。由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故诉讼费240元和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伍云华全部承担。综上,原告刘小英余下的损失(62019-60602)=1417元,应由被告伍云华单独承担。由于被告伍云华在本案起诉前(即事故发生的次日)已经给付了生活费2000元,超付部分,由被告伍云华与原告刘小英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英损失606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伍云华赔偿原告刘小英各种经济损失1417元(已付)。三、驳回原告刘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伍云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小英垫付,限被告伍云华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揭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