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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余盛泼、许某甲浦与康孝喜、徐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盛泼,许明浦,康孝喜,徐璟,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康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黄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765号原告:余盛泼。原告:许明浦。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李红。被告:康孝喜。被告:徐璟。被告: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孝喜。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芳。被告:浙江康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孝喜被告:康振坊。被告:黄义要。被告:林来程。被告:黄加波。委托代理人:赖鹤山、郑义志。原告余盛泼、许明浦为与被告康孝喜、徐璟、浙江康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仕鸥公司)、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黄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凯仕鸥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坝头村华新路以北,规划一路以东,规划二路以西地块(土地权利证书号1-2012-001-1005)土地予以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土地(以标的389万元为限)以予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盛泼、许明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李红、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佩芳、被告黄加波的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黄香姿、许明认出庭陈述。被告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康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盛泼、许某甲浦起诉称:被告康孝喜、徐璟、康宝公司、凯仕鸥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余盛泼、许某甲浦借款500万元,由被告康孝喜、徐璟、康宝公司、凯仕鸥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黄加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2月7日尚欠359万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康孝喜、徐璟、康宝公司、凯仕鸥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被告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黄加波对原告第1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月利率2.5%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余盛泼、许某甲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万元的事实情况;4、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需要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准许证人黄某、许某乙出庭陈述。证人黄某陈述称:其是二原告的员工,康孝喜在2012年1月17日和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时,其有在场,当时有约定借款月利率按5%计算。证人许某乙陈述称:其是二原告的员工,康孝喜在2012年1月17日和5月15日向二原告借款时,其有在场,当时有约定借款月利率按5%计算。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共同答辩称:2012年5月15日,其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之前被告康孝喜在2012年1月17日通过黄加波向二原告借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了997.5万元,具体还款时间:于2012年1月17日偿还25万元、于2月24日偿还10万元,于3月3日偿还15万元、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10万元、于4月6日偿还15万元、于4月17日偿还25万元、于4月18日偿还285万元、于5月25日偿还22.5万元、于6月23日偿还现金10万元、于7月10日偿还21万元、于7月18日偿还4万元、于8月10日偿还35万元、于9月6日偿还50万元、于9月9日偿还20万元、于9月18日偿还20万元、于12月15日偿还38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偿还50万元,以上合计997.5万元。被告黄加波答辩称:一、其对2012年5月15日借条上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2年5月15日项下的借款本金偿还问题同意被告康孝喜的意见。关于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500万元,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康孝喜已确认还清;二、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康孝喜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本案债务履行的最后期限是2012年10月15日,而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保证期间已超过6个月,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黄加波对本案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康宝公司、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未作答辩。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凭证18张及收据2份,用以证明康孝喜或康孝喜委托别人偿还原告合计987.5万元的事实;2、(2013)沪徐证字第5630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字第56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指定许东明为康孝喜还款人的收款人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从2012年1月17日就开始的事实。被告康宝公司、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未作答辩。被告康宝公司、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人黄某、许某乙的证言,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黄加波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2.5%”是事后添加的,且原告已承认。被告黄加波对证据2中的《借据》除利息约定“2.5%”以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认为承诺书仅是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不是担保人的担保期间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据载明“月利率2.5%”,原告承认系事后添加,对该添加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内容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能某被告黄加波承担连带责任及保证期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黄加波对证据3也未持反对意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是1000万元,被告黄加波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证明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除2012年6月23日未收到现金10万元外,其余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黄加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康孝喜的987.5万元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且认为证据2中(2013)沪徐证字第5634号公证书能反映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黄加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某康孝喜与原告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公证书上反映的利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证人黄某、许某乙的证言,能某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陈述有矛盾,不能某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被告黄加波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康孝喜出具的承诺书,能某双方约定月利率5%,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孝喜于2012年1月17日向二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和徐璟、凯仕鸥公司、康宝公司共同向二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黄加波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康孝喜2012年5月15日该笔500万元借款承担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发生之日(即2012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嗣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偿还25万元、于2月24日偿还10万元,于3月3日偿还15万元、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10万元、于4月6日偿还15万元、于4月17日偿还25万元、于4月18日偿还285万元、于5月25日偿还22.5万元、于7月10日偿还21万元、于7月18日偿还4万元、于8月10日偿还35万元、于9月6日偿还50万元、于9月9日偿还20万元、于9月18日偿还20万元、于12月15日偿还38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偿还50万元,以上合计偿还987.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康孝喜于2012年9月19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因欠许某甲浦、余盛泼的借款,计划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还款贰佰万元整,10月15日前还款肆佰肆拾伍万元整(包括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987.5万元还款,除2012年1月17日的25万元认为应支付利息外,其余款项同意偿还本金。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为6.1%。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合计1000万元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及利息按多少计算。从被告康孝喜于2012年9月19日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的内容看,双方有约定利息是明确的。关于利息按多少计算,本院认定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5%,从2012年1月17日借款500万元的当天,被告就向原告支付25万元,经推算被告实际是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且经计算截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息557.5万元,而后被告康孝喜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至2012年10月15日尚需支付原告合计645万元(包括利息),结合二位证人证言,经计算亦可推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4%计算,故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借款当天支付原告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的25万元,应在原告借款本金中扣除,即原告当天实际借款本金为475万元,此后被告支付款项,原告自愿先付本金,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月24日偿还本金10万元,经计算欠利息122338.89元,尚欠本金465万元;于3月3日偿还本金15万元,经计算欠利息25213.33元,尚欠本金450万元;于3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经计算欠利息应为54900元,尚欠本金440万元;于4月6日偿还本金15万元,经计算欠利息应为47715.56元,尚欠本金425万元;于4月17日偿还本金25万元,经计算欠利息应为31686.11元,尚欠本金400万元;于4月18日偿还本金285万元,经计算欠利息应为2711.11元,尚欠本金115万元;于5月25日偿还本金22.5万元,经计算欠利息28839.44元,尚欠本金925000元;于7月10日偿还本金21万元,经计算欠利息28839.44元,尚欠本金715000元;于7月18日偿还本金4万元,经计算欠利息3876.89元,尚欠本金675000元;于8月10日偿还本金35万元,经计算欠利息10522.5元,尚欠本金325000元;于9月6日偿还本金50万元,经计算欠利息5947.5元,多余本金175000元;于9月9日偿还本金20万元;综上,截止2012年9月9日,第一笔借款475万元,被告合计欠利息362590.77元,多余本金375000元减去利息362590.77元,本金12409.23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经计算至2012年9月9日欠利息396500元,尚欠本金4987590.77元;于9月18日偿还本金20万元,经计算欠利息30424.3元,尚欠本金4787590.77元;于12月15日偿还本金380万元,经计算欠利息285553.19元,尚欠本金987590.77元;2013年2月7日偿还本金50万元,经计算欠利息36145.82元,尚欠本金487590.77元。综上,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康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487590.77元及利息748623.31元(截至2013年2月7日)、及利息(从2013年2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的请求除上述尚欠款项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均不予支持;二、被告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黄加波对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康宝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被告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黄加波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而本案立案的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黄加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三、被告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黄加波是否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据未明确支付利息,被告黄加波对利息约定予以否认,故本案利息对被告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黄加波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黄加波仅对尚欠借款本金487590.7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康宝公司追偿。综上,被告康孝喜、徐璟、凯仕鸥公司、康宝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仅欠原告2.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加波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孝喜、徐璟、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康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盛泼、许明浦借款本金487590.77元、利息748623.31元(截至2013年2月7日)、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黄加波对上述的借款本金487590.7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黄加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孝喜、徐璟、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康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余盛泼、许明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20元,由余盛泼、许明浦负担21995元,由康孝喜、徐璟、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康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925元,康振坊、黄义要、林来程、黄加波对康孝喜、徐璟、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康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中的8613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