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宝秀、王强与李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秀,王强,李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李宝秀,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宝秀之夫。原告王强,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宝秀、王强与被告李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原告李宝秀之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李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无故打伤,并将原告家的墙推倒,至今没有修复,同时将原告家所有的六株树木无理砍倒,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因此被胶州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的处分。后经胶州市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坏的墙的修复费用2000元及被告所砍倒的六株树木款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墙是我推倒了,但是墙是违法建筑,没有产权,且农村有讲处,我家出门正好碰他的墙角,还影响我进出车,原告所建的墙处在公共的胡同里,所以我才推的。对于原告所述的六株树木,是自然生长在胡同里的,在原告的屋后,我家的屋前。所以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将原告在原来老屋墙基上新砌的砖墙推倒,并将位于老屋后的6棵椿树锯倒。另查明,被告所推倒的墙为240厚红砖,高度2.2米,长度9米,推倒的砖墙高度为1.3米,未被推倒高度0.9米。被告砍伐的6株椿树胸径约9CM。青岛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3)01-048号鉴定报告,认为对砖墙的修缮费用为1684.33元;6株椿树的赔偿费用为827.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胶州市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其中载明“……与邻居李宝秀因老屋旧院墙砌新砖墙时发生纠纷,……,将李宝秀家新砌的后墙推倒,将其家栽种的椿树锯倒……”;提交证据二洋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5页;提交证据三(2012)胶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来自本院卷宗,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砖墙推倒,椿树砍伐的事实。证据四影音资料一份,系原告所拍摄的墙被推倒、树被砍伐后的现场录像,证明原告的墙被推倒的情况。提交证据五收款收据三张及证明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原告当时为修建被被告推倒的墙花费水泥款200元,砂子300元,砖块800元,证明载明砌墙包工费700元。提交证据六洋河镇前澄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的老房墙,原来是土墙,现在换砖墙,房后树是原来的树。提交证据七林木所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砍伐的树就是原来的证上的树木又长出的新树。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异议:一、树不是原告的;二、墙是违法建筑。对证据五、六、七都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是原告所伪造,被告所砍伐的树木与证上的树木没有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一影像资料三份,系被告的结婚录像,欲证明原告所诉的椿树原来是不存在的,被告是2007年结婚的,结婚录像显示没有树木。提交证据二洋河镇前澄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原告王强在房后建墙村委不承认,不允许再建。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影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并未显示出椿树的情况,树就在我家房后,这是个显而易见的事实,相反录像显示了被告将我们的墙推倒及树伐倒的事实;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之前村委已经给我出具了证明,说明了我所建的墙是将我家的老宅土墙换成了砖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派出所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音像资料、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影像资料、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财产权益的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焦点之一是两位原告是否拥有本案所涉砖墙及树木的所有权。综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中洋河镇前澄海村民委员会先后提交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对该两份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案所涉之砖墙系原告在其原来的老屋旧土墙拆倒后所重建,椿树系原来老屋房后的树,是原告所有,此事实被告在笔录中明确认可。另外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椿树距原告的墙非常近,而距被告院墙则远,根据乡风民俗也应认为椿树是原告所有。故,原告对以上砖墙及树木拥有所有权。不论原告的砖墙及树木是否符合村庄规划,被告均无权强行将其推倒及砍伐。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焦点之二是对砖墙及树木的赔偿价值的确定。青岛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砖墙赔偿价值为1684.33元(包括材料、人工及设备费用);树木赔偿价值为827.6元。本院认为,对砖墙的赔偿价值,砖墙系人工建设所形成,其价值中应包含材料及建筑所需人工和设施的费用,其中材料价值鉴定意见中未考虑砖墙被推倒后所留下的红砖仍可重复利用部分,故对砖墙赔偿价值本院酌情减少为1384.33元。对树木的赔偿价值,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琛赔偿原告李宝秀、王强财产损失221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