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肖植飞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植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植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盘县板桥镇松林村*组。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植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植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植飞到东莞市石排镇赤坎村万丰广场内的东莞银行柜员机取钱,因输入密码错误导致银行卡被柜员机吞掉。被告人肖植飞因此事,用拳头、垃圾桶等打砸柜员机的屏幕,致该柜员机的屏幕(价值10165元)损坏。群众发现后立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肖植飞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现场监控录像,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缴获作案工具垃圾桶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某某华、吴荣雄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李伟焜的陈述,视频录像,被告人肖植飞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植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植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植飞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植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植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肖植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植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治义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