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二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勇与五河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利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五河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利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二初字第00467号原告:刘勇,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陈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苗,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利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四季阳光城10号楼1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如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正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勇与被告五河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隆鑫汽运公司)、五河县利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下称利达二手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苗、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3年8月10日左右,原告通过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介绍,拟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购买登记所有的营运货车一辆。该车牵引车车号为皖C777**,挂车车号为皖C78**挂,车辆手续均齐全,购车价格是247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隆鑫汽运公司给原告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车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等事宜,如有纠纷,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购买了该车。同时又与被告签订了挂户协议,将该车直接挂户在被告名下。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购车款247000元的义务,但是被告隆鑫汽运公司却无法履行给付该车辆的义务。事后原告才知道,该车的实际车主刘健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之间就该车存在法律纠纷,被告隆鑫汽运公司根本无权随意处置该车辆。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却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相互勾结,共同骗取了原告购车款,刘健则实际扣押了该车辆,拒不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车、钱两空。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购车款,两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间接财产损失约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2、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47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合计27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的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挂户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购买了该车辆,且挂靠在其名下。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承诺了该车辆没有任何的法律纠纷。证据3、刘健的欠条一份、刘健、张小磊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之间的挂户协议、滞纳金及利息计算表、购车合同一组,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健,该车辆挂户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健买车时从银行贷款的情况。证据4、2013年8月28日双忠庙派出所对刘健的问话笔录、2013年11月2日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刘健的问话笔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健,该车辆存在法律纠纷,被告隆鑫汽运公司没有实际的处置权。刘勇开车经过双忠庙镇时被刘健带人将该车辆拦截。证据5、2013年11月1日对被告隆鑫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强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陈加强认可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健,接收了原告的购车款,且与刘健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证据6、2013年11月1日对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杰的问话记录、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李如杰把该车辆挂到网络上进行销售,原告从银行转账付款247000元给了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被告隆鑫汽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隆鑫汽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该车辆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该车实际登记在被告隆鑫汽运公司的名下,原告也认可。因此被告隆鑫汽运公司有权利处分该车辆。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只应支持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以下部分不是事实,讲被告隆鑫汽运公司与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相互勾结骗取购车款不是事实,3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赞同被告隆鑫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该购车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对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的请求。被告隆鑫汽运公司和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隆鑫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247000元,从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只收到了78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刘健是证人应该出庭,讲话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其问话笔录,原告讲的被告无法给付不是事实,而是由他人拦截了;证据5涉及到被告隆鑫汽运公司的内容没有异议,涉及到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的部分对真实性有异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公司只是中间的介绍人;证据6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6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银行的转账凭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皖C777**/皖C78**挂货车原先是张小磊和刘健于2011年5月共同按揭购买的,后该车合并给了刘健。刘健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户合同,将该车挂户在隆鑫汽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7月份,因刘健没有按期支付所欠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等,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车扣留,刘健一直没有前往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13年8月19日被告隆鑫汽运公司和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一起到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欠款,然后将车辆开回。原告刘勇通过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介绍,打算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购买营运货车一辆。2013年8月19日,被告隆鑫汽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车牌号为皖C777**/皖C78**挂,发动机号为51779114货车系隆鑫汽运公司所有,隆鑫汽运公司保证该车辆所有权的真实性且不存在任何纠纷,从2013年8月19日起因该车辆产生的所有纠纷由隆鑫汽运公司处理解决,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隆鑫汽运公司承担。2013年8月20日,原告刘勇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刘勇购买被告隆鑫汽运公司所有的解放牌汽车,车号皖C777**/皖C78**挂;车辆手续齐全,自购买签字起,该车签字以前所有事宜由隆鑫汽运公司负责解决清楚,以后事宜由刘勇负责;双方各自手续交接清楚,协商好其他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勇通过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47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刘勇驾驶该车沿104国道由南向被行驶至双忠庙路段时,被实际车主刘健带人将该车强行拦下,将车开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皖C777**/皖C78**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健,刘健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该车虽然挂靠登记在被告隆鑫汽运公司名下经营,但被告隆鑫汽运公司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尽管刘健欠款,被告隆鑫汽运公司也无权擅自处分其车辆,故被告隆鑫汽运公司与原告刘勇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隆鑫汽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比较适宜。对原告主张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请求,因被告利达二手车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相对人,也未提供担保,原告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8月20日原告刘勇与被告五河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五河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0元,由被告五河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