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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鄂H×××××号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KM+500KM路段(京山县雁门口吕冲村)时,将一“未知名男子”撞倒,造成“未知名男子”受伤,“未知名男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电话报警,并安排他人施救,自己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9日在“荆门晚报”上刊登“认尸启事”,至今无人认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罗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详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刊登于“荆门晚报”的认尸启事、尸体处理报告、湖北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二份)、收据、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某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秋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