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与李士锡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李士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74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注册号:110102008817576。负责人温培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锡,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注册号:130700300006602。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冬,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查勘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简称金融街营业部)与被告李士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李士锡,被告张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街营业部诉称:金融街营业部与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项目为路产人民币1222787439.8元,机器设备及建筑人民币95963953.2元,免赔额:每次事故财产险免赔额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2年3月21日,李富全驾驶李士锡所有的货车,在北京市延庆县G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又撞击姑娘台四号桥一号桥墩造成桥墩损坏。经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李富全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巨大损失,金融街营业部赔付了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部分施工款及检测费共计226327.5元。由于李士锡为货车在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金融街营业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张家口公司追偿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金融街营业部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金融街营业部支付代偿款226327.5元,李士锡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士锡口头辩称:李士锡是货车的所有权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士锡通知了张家口公司,张家口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但未确定损失;由于李士锡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国投公司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张家口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家口公司口头辩称:张家口公司对李士锡为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张家口公司对国投公司的路产损失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确定损失在15-16万元,故金融街营业部请求的损失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国投公司就其位于昌平德胜口至延庆下营段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立交等项目投保了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318751393元。同时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其他意外事故免赔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高者为准。2012年3月21日,李士锡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富全,驾驶货车,在北京市延庆县G110国道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又撞击姑娘台四号桥一号桥墩,造成桥墩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李富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士锡通知了张家口公司。2012年3月27日,国投公司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对国道110姑娘台四号桥梁被撞击后的受损情况进行检测,国投公司为此向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支付检测费145000元。后国投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北京中交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通公司)以28.5335万元投标,最终以23.95万元的工程总价中标。中交路通公司将受损的桥梁桥墩修复后,国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向中交路通公司支付了90%工程款215550元。2013年3月23日,国投公司依据与金融街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同意接受金融街营业部的赔款226327.5元(工程款215550元-免赔额215550元*5%+检验费21555元),并将向李士锡、张家口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金融街营业部。同年3月25日,金融街营业部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国投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26327.5元。金融街营业部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金融街营业部支付代偿款226327.5元,李士锡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另查,2012年3月,李士锡为货车在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金融街营业部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权益转让书、技术服务合同、检测说明、支付申请、付款通知单、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权利。本案中,李士锡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国投公司的财产受损,金融街营业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国投公司支付了保险金,据此,金融街营业部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由于李士锡为被保险车辆在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张家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金融街营业部要求支付的代偿保险金226327.5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其要求张家口公司支付代偿款22632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金融街营业部代偿的保险金已由张家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李士锡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国投公司的路产损失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检测,中交路通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桥墩修复后,国投公司向中交路通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金融街营业部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国投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张家口公司关于损失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代偿保险金二十二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七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