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卢某、王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男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被告人卢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卢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昌邑市北孟镇某某村北、青银高速路北侧林带内其经营管理的杨树,经被告人王某介绍卖给杨某(另案处理)。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卢某、王某明知未办理采伐证,由杨某雇佣他人将杨树予以伐倒。经林业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被采伐杨树共计127棵,立木蓄积28.6149立方米。被告人卢某、王某于2012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昌邑市林业局的证明等,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卢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王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规划林地内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虽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两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卢某违法所得9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