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忻州市维吉泰纺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寮步跃成鞋厂、金桂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维吉泰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跃成鞋厂,金桂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52号原告忻州市维吉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忻府区健康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丑和。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李翠荷,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鞋厂,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良边村委会后面。投资人金桂莲。被告金桂莲,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书君,系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忻州市维吉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吉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鞋厂(以下简称跃成鞋厂)、金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吉泰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作为供应商长期为被告提供鞋垫原料。双方约定,当被告有用料需求时,通过传真件向原告下单,明确其所需的产品、规格和数量,原告收到订单后,如在24小时内没有回签,表明双方确认订单内容。自2012年4月份以来,原告在收到被告订单后,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关产品,而被告收货后却一直拖欠货款至今。直至2013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25327.6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曾归还70000元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355327.6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被告始终推脱,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55327.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5532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鞋厂、金桂莲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跃成鞋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金桂莲。维吉泰公司与跃成鞋厂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维吉泰公司为跃成鞋厂供应鞋垫原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维吉泰公司主张2013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25327.6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曾归还70000元货款,但被告仍拖欠原告355327.6元至今未支付,并提交有订购单、有跃成鞋厂员工张赛龙等人签名的送货单、对账单、请款明细、跃成鞋厂投资人金桂莲签名及跃成鞋厂盖章确认的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两被告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中跃成鞋厂的投资人金桂莲的签名及跃成鞋厂的盖章的真实性不确认。2、原告提供的订购单是电脑打印资料,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其他送货单、请款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请款明细、欠款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跃成鞋厂是否收到维吉泰公司自2012年4月份至11月份送货的货物以及跃成鞋厂是否拖欠维吉泰公司该部分货物的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维吉泰公司提供有订购单、有跃成鞋厂员工张赛龙等人签名的送货单、对账单、请款明细、跃成鞋厂投资人金桂莲签名及跃成鞋厂盖章确认的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跃成鞋厂主张其没有拖欠维吉泰公司的货款,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跃成鞋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赛龙等人并不是其员工,但未能提供其员工名册和员工工资签收表来证明张赛龙等人不是其员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明细上其的财务章以及投资人金桂莲的签名是伪造的。因此,对跃成鞋厂关于其没有拖欠维吉泰公司案涉货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跃成鞋厂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维吉泰公司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维吉泰公司要求跃成鞋厂支付尚欠货款35532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送货单上亦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维吉泰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跃成鞋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金桂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金桂莲应对跃成鞋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忻州市维吉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32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若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鞋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则由被告金桂莲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3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思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桂珍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