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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田万山诉于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万山,于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491号原告田万山,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于文强,男,1978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忠权,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万山与被告于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万山,被告于文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万山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田万山与被告于文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田万山借给被告于文强80000元人民币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若被告于文强不能依约还款,被告于文强需每日向原告田万山支付违约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田万山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于文强向原告田万山偿还借款80000元;2、被告于文强向原告田万山支付违约金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文强负担。被告于文强辩称:原告田万山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田万山与被告于文强有长期经济往来。2013年1月29日,原告田万山与被告于文强在山东省阳信县签订二份协议,一份是双方确认在2013年1月29日以前被告于文强借原告田万山借款欠条、银行转账全部结清。一份是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田万山同意将80000元借给被告于文强。其后,原告田万山并未向被告于文强给付80000元,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3、双方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田万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田万山(甲方)与被告于文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乙方应于2013年3月29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等费用;乙方保证在遭遇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及其财务资信状况发生任何可能危机还款的不利变化等情况时,应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借款到期乙方不能依约还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大写壹千元/日。个人借款合同中同时写有:“借据今向田万山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现金收讫。借款人:于文强。”同日,原告田万山与被告于文强对账核算,双方确认之前的借款全部结清。由原告田万山向被告于文强出具协议书,写明:“于文强与田万山2013年1月29日以前借田万山借款欠条、银行转账全部结清。田万山2013年1月29日。”庭审中,被告于文强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田万山与被告于文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但原告田万山并未给付被告于文强8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现金收讫”是原告田万山后添加的。原告田万山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原告田万山已经将借款80000元交付被告于文强,被告于文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的。庭审中,原告田万山提交其与被告于文强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原告田万山向被告于文强发送的短信为“2013年2月5日10:27于哥年前四万汇过来,后天我这用钱”“2013年2月7日14:50于哥年前四万汇过来,我这用钱”“2013年2月7日16:43我这用钱,什么情况”。被告于文强于2013年2月7日回复原告田万山短信为“还没要来啊!一分钱都没见着呢!你看先自己想想法吧!要来就给你,急死了。”被告于文强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其表示原告田万山与被告于文强之间发送的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是原告田万山介绍别人借给被告于文强800000元,原告田万山是替其朋友在催讨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协议书、手机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于文强向原告田万山借款80000元,原告田万山与被告于文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文强未依约还款,故原告田万山要求被告于文强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文强不能依约还款的,被告于文强应向原告田万山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田万山要求被告于文强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鉴于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将原告田万山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于文强辩称原告田万山未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的出借款项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现金收讫”四个字是原告田万山后添加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强偿还原告田万山借款八万元及违约金(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被告于文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