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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传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传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山市新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法定代表人:林建生。委托代理人:陈琦、陈科,均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泽,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中山市新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州际公司)诉被告张传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州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州际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68号州际新天花园六期*幢*房的商品房,双方并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手续。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房价款人民币344000元被告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洲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坦洲支行)以按揭方式支付。建设银行坦洲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40784800-011-2009002436号的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保证。因被告中断向建设银行坦洲支行偿还贷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坦洲支行即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向建设银行坦洲支行归还了人民币21170.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1170.99元,并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个人购房人担保贷款合同;3.通知单;4.律师函及发信清单;5.银行通知及还款凭证。被告张传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新州际公司与张传泽签订一份编号为0901052841号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传泽向新州际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68号州际新天花园六期*幢*房商品房;购房总价为43005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按期付款,按揭金额为344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传泽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与建设银行坦洲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784800-011-2009002436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通过向建设银行坦洲支行以按揭方式支付了房价款人民币344000元。新州际公司为张传泽在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提供阶段性担保。阶段性担保方式为新州际公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张传泽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置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张传泽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建设银行坦洲支行与张传泽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新州际公司为张传泽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张传泽保管之日止。新州际公司同意再其保证期间,如张传泽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以及建设银行坦洲支行全额回收贷款时,建设银行坦洲支行无需征得新州际公司同意即可从新州际公司在建设银行坦洲支行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后因张传泽中断向建设银行坦洲支行偿还贷款,依照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坦洲支行于2012年3月16日要求新州际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并扣划了新州际公司保证金账户21170.99元,用于偿还张传泽所欠的逾期贷款本息。而后新州际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实体诉求。本院认为,张传泽向建设银行坦洲支行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新州际公司代其清偿逾期本息共计21170.99元,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中山市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出具的通知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新州际公司已向建设银行坦洲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其请求张传泽偿还21170.9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新州际公司代张传泽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其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张传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垫付款21170.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山市新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张传泽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代理审判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培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