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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安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径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径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上海安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立新村唐黄家宅1号。法定代表人孙庆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霁,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径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西郊开发区蟠龙路889弄2号。法定代表人潘南。原告上海安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径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宏毅、人民陪审员余继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月起先后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定规格的玻璃微珠,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并约定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双方在2012年4月底对账,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91,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1,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91,6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径通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为玻璃微珠,货款每月结算,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对账单。2012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91,600元。被告上海径通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内容涉及: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微珠,三份合同总金额为6,110,000元,货款月结,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玻璃微珠,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12年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尚拖欠原告货款2,09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玻璃微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已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09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确认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此后也一直未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径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91,600元;二、被告上海径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91,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上海径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张宏毅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