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甘存明与被告邵大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存明,邵大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87号原告甘存明,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大胜,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甘存明与被告邵大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大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存明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邵大胜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及其摩托车上乘坐人甘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大胜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大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甘琴不负事故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211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26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98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7113.26元。被告邵大胜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0时13分许,被告邵大胜驾驶宗申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宁远路路口处向东左转时,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甘存明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甘存明及皖E×××××号摩托车乘坐人甘琴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邵大胜驾车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邵大胜驾驶未经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甘存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直行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引发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邵大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存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甘琴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甘存明入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眼眶外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肺挫伤、颈1/2半脱位。甘存明治疗用去医疗费21150.54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甘存明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甘存明用去鉴定费2980元。甘存明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住院26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期限60天,15元/天)、护理费3260元(住院26天,60元/天;出院34天,50元/天)、误工费12370元(期限5个月,2474元/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事故发生后,邵大胜已给付甘存明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诊疗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大胜驾驶车辆致原告甘存明受伤,甘存明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邵大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邵大胜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甘琴受伤,本院为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4000元份额。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邵大胜负主要责任,故甘存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邵大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甘存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根据其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对于甘存明主张的损失中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大胜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冲抵。邵大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甘存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002.54元(其中医疗费211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260元、误工费1237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邵大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484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260元、误工费1237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1562.98元(其中医疗费151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6518.54元的70%)。与被告邵大胜垫付的5000元相抵扣后,由���告邵大胜赔偿原告甘存明91046.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鉴定费2980元,合计4120元,由原告甘存明负担1236元,由被告邵大胜负担2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