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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彭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42号原告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雪、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天明、汪萍,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涛,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磊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城公司)、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磊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雪、李江涛、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天明、汪萍、被告军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彭涛委托代理人肖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磊公司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博磊公司与被告彭涛为代表的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为其承建的汉口四季美农贸城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提供建筑混凝土。原告博磊公司依约运送混凝土至四季美农贸城二期建设工地,经双方对账确认,还有余款5404471.4元未支付。原告博磊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称其不知情,被告彭涛自称为被告军城公司代表人,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严重影响原告博磊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博磊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404471.4元,并自2012年9月8日起以此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博磊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辩称,原告博磊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博磊公司在诉状中称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彭涛不是我公司的代表及员工,我公司对此合同并不知情,该合同显示的买方落款处并无我公司签章,证明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博磊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彭涛是我公司分包方被告军城公司的代表,被告彭涛代表被告军城公司与博磊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军城公司承担;原告博磊公司诉称的对账单并非是与我方对账,而是原告博磊公司与被告军城公司之间对账,且被告军城公司在彭涛代表其签订还款协议后还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综上,被告彭涛是代表被告军城公司与博磊公司签订合同及还款协议,应当由被告军城公司独立向原告博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博磊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军城公司辩称,原告博磊公司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博磊公司举证的合同是原告博磊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之后的还款协议虽然注明甲方为我公司,但签字落款处除了被告彭涛外,还有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下属基础设施公司的项目书记钟生和;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博磊公司签署过买卖合同,也未履行与买卖合同相关的付款义务;我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不包括材料采购,被告彭涛虽是我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但其行为有部分是代表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被告彭涛辩称,被告彭涛是以四季美农贸城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博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被告彭涛个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博磊公司针对被告彭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系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下属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工程公司)与被告军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基础设施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食品批发城二期)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土方、结构、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等分包给被告军城公司,合同价款(总价包干)110166985元,合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分包人加盖被告军城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彭涛作为被告军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在合同中被指定为被告军城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职务项目经理,职权负责履行被告军城公司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彭涛于2011年9月10日与原告博磊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甲方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基础设施公司,乙方为原告博磊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预订总数量35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11000000元,用于茶叶交易厅及冻品交易厅项目,交货地点四季美农贸城二期工地,交货方式运输到买方指定工程部位;甲方按施工节点付款,尾款在每栋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逐月付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5/万违约金。该合同甲方由被告彭涛签字,未加盖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基础设施公司印章。原告博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四季美农贸城二期工地供应混凝土。2012年9月8日,被告彭涛与原告博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甲方为被告军城公司,乙方为原告博磊公司,协议书确认:“乙方根据双方供砼合同已于2011年12月前已给甲方供砼31220.6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030447.40元,截止2012年6月份以前,甲方仅支付4400000元,仍下欠乙方人民币590447.40元,按合同应于2012年6月前付清”。对于所欠款项5904471.40元,协议书中约定由甲方于2012年12月25日前分期支付乙方,如延迟付款,则甲方愿意每个节点按每拖延一天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或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之后,被告军城公司仅支付50万元货款,截止2012年12月5日,仍下欠货款5404471.40元未付。被告彭涛出具出面承诺书,承诺汉口北四季美冻品厅、茶叶厅项目从业主收回的每一笔工程款,自愿将回款金额的35%优先支付原告博磊公司,直至付清所欠原告博磊公司货款为止。后因三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博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彭涛系挂靠于被告军城公司,被告军城公司向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下属基础设施公司依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均直接付给被告军城公司,从未向原告博磊公司支付过混凝土货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博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承诺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证书、支付工程款凭证,被告军城公司钢筋接口检验报告、混凝土送样委托单、联系函、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相对人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相对人主体的认定,原告博磊公司与被告军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基础设施公司与被告军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确认,被告彭涛为被告军城公司委派的驻汉口四季美农贸城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工地的代表,负责履行被告军城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彭涛在工程施工中为履行分包合同而发生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军城公司的法律行为。2、根据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基础设施公司与被告军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第七条16.3记载:“包工、包材料(指除《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外的材料)”及通用条款第六条23.1记载:“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除《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附件2)外)均由分包人购置,其费用已包含在分包合同价内容”,作为劳务分包人的被告军城公司有权采购材料,进而可以证实其驻工地负责人被告彭涛,享有采购材料的权利。则彭涛作为被告军城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履行分包合同与原告博磊公司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原告博磊公司与被告军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博磊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系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采购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博磊公司向被告军城公司涉案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及被告军城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彭涛与原告博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军城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军城公司承担;3、原告博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记载的需方虽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基础设施公司,但该合同并未加盖有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基础设施公司印章,也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且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基础设施公司对彭涛以其名义与原告博磊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以认可或追认,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博磊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军城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博磊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涛挂靠在被告军城公司,系分包工程实际分包人,且向原告博磊公司出具了自愿还款承诺,故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博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5404471.40元;二、被告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404471.40元本金,从2012年9月8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三、驳回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24816元、其他诉讼费92元,合计24908元,由被告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彭涛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彭涛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倩雯速录员  汪志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