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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建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509号原告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建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兴国,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霞,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被告王建芝,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守彬(被告王建芝之夫),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与被告王建芝(以下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兴国、刘艳霞,王建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守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野公司诉称:王建芝为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25号院恋日绿岛小区14-2-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所在小区由华野公司负责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小区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的约定,X1号房屋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王建芝未给付该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故华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建芝给付上述年度的物业服务费23610.72元并支付滞纳金22160.35元。王建芝辩称:王建芝与华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王建芝没有收到过华野公司的催缴通知单,华野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建芝入住后,并未享受到华野公司的物业服务,物业存在很多问题。综上,王建芝不同意华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建芝系X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0.54平方米。华野公司负责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公约的约定,X1号房屋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物业费一年一收,应提前一个月给付,逾期不给付按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现王建芝未给付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华野公司提供了交费通知、缴费通知书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其一直向王建芝催缴物业服务费。王建芝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过催缴通知书,且公证书的时间并不连续。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公约、供暖协议书、交费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华野公司与王建芝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华野公司为X1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华野公司与王建芝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华野公司向王建芝提供了物业服务,王建芝应给付华野公司物业服务费。关于诉讼时效,因华野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系持续性服务,华野公司并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对王建芝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华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万三千六百一十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原告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建芝负担2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