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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秦藉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秦藉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曹某某,女,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孙某甲,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建房所负债务屡发争执。2011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5月回家后,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便再次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建房负债10000元属实,但被告并没有因此打骂原告。原告离家外出后,被告和儿子多次寻找。2012年5月原告回家后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5日生子孙某丙,2000年领养女孩孙某乙(2000年11月16日生)。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秦州区关子镇孙家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如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