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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平、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5时32分,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丰田”牌小型客车,沿祁东县洪桥镇县正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县正东路571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申某某驾驶一两轮摩托车沿祁东县洪桥镇县正路由东往西行驶。被告人周某某在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的一机动车时占道行驶,致“丰田”牌小型客车头部左侧与申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失控后与同向在其前行驶的湘D6G1**小型客车相刮擦,造成申某某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迅速逃离现场。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自动投案。事后,经协商,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赔偿受害人一方家属各项费用18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一方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周某某系自动投案。2、现场照片,证明涉案事故现场情况。3、悬赏协查公告,证明侦查机关为侦查案件发出“悬赏协查公告”及其内容。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申某某在涉案事故中死亡后,于2013年7月19日被注销户口。5、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尚未取得驾驶证。6、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证明涉案事故现场情况。7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8、辩认笔录,证明周某二、周某三分别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9、检验意见书,证明被检查“丰田大霸王”面包车头部左侧与被检“三铃”摩托车头部左侧发生过碰撞;被检湘D6G1**面的车左后角与被检“三铃”摩托车保险架右侧发生过碰撞。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申某某系生前因车辆撞击造成“颅脑脑损伤”死亡。11、赔偿协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赔偿受害人一方家属各项费用18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一方的谅解。12、证人邓某一的证言,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13、证人邓某二的证言,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14、证人周某一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证,也无车辆,及被告人周某某开车撞死人后下落不明;他于2013年9月20日在衡阳找到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陪被告人周某某到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15、证人周某二的证言,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16、证人周某三的证言,证明涉案肇事车辆“丰田”牌小型客车系被告人周某某花8000元购买。1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一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祁东县司法局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期罗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倩利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