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秋泉与被告驹文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泉,骆文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杨秋泉,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被告骆文贵,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杨秋泉与被告骆文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文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泉诉称:被告骆文贵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赊购鲍鱼苗等价值107000元,承诺于当年底归还,有被告具结欠条一份为凭。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骆文贵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杨秋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骆文贵拖欠鲍鱼苗款107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骆文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欠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骆文贵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杨秋泉赊购鲍鱼苗、框、绳等价值107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口头承诺于当年年底归还(农历)。时由被告亲笔在欠条的落款处签名。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骆文贵拖欠原告杨秋泉鲍鱼苗款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骆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文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杨秋泉欠款人民币十万七千元,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骆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秋秀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