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斌与徽省大佛册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才,苏绍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王��才,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本立,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绍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王德才诉被告苏绍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才的委托代理人杨本立、被告苏绍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才诉称:2014年11月14日晚7时许,苏绍华酗酒后闯进王德才的小卖部里,以强欺弱,无故将王德才打伤,致王德才嘴唇肿胀开裂,周身多处损伤。苏绍华虽然被公安机关给予了相关的治安处罚,但苏绍华至今拒不承担民事责任。故王德才诉至法院要求苏绍华赔偿各项损伤1705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苏绍华辩称:1、王德才也存在过错;2、王德才的赔偿费用过高,且王德才也未住院;3、诉讼费由王德才承担。王德才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王德才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二、公安机关对苏绍华的处罚决定书,证明苏绍华殴打王德才的事实;三、出院记录,证明王德才的伤情、住院和医嘱需要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四、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德才的伤情、住院和医嘱需要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五、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王德才花去医药费5755.41元及各项损失共17059.41元;六、无为县昆山乡双河行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王德才的土地承包卡复印件,证明王德才以种田为业;七、监控��频,证明苏绍华喝过酒后去王德才家滋事并殴打王德才。苏绍华对王德才提供的证据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不合法,决定书制定时间与实际处罚时间有出入,中间经过行政村调解,但未调解成功;三、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入院的时间有异议,事情是2014年11月14日发生的,但王德才出院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故对王德才的伤情只认定头部伤害,其余伤情不是事实;四、对证据五认为,医药费过高,营养费及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5元/天,误工费为80元/天,护理费过高,王德才只住院9天,要求600元交通费过高,王德才未提供住宿费发票,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认为,事端是王德才挑起的,苏绍华也并未对王德才进行毒打。苏绍华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二、证人苏广平出庭作证,证明苏绍华未对王德才进行毒打。王德才对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打架经过有视频监控为证,苏绍华明显对王德才进行了殴打。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即王德才提供的证据一、苏绍华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一、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且具有法定效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认定;二、出院记录,该出院记录由无为县人民医院发票佐证,本院对该出院记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清单,医药费有发票为证,本院认定王德才的医药费为5755.41元;营养费为30元/天,营养天数为住院9天加医嘱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误工费为74.48元/天,误工天数为30天;护理费为104.36元/天,护理天数为9天;本院根据王德才的住院天数及往返车程对其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可;住宿费没有发票,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王德才的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四、无为县昆山乡双河行政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德才的土地承包卡复印件,两者证明了王德才以种田为生,其职业为农民;五、监控视频,从该视频监控上可以看出,苏绍华将王德才打倒在地;六、证人苏广平的证言,证人证��了苏绍华对王德才进行了殴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上7时许,在无为县昆山乡双河行政村王德才家的小卖部里,苏绍华与王德才因称呼问题引发冲突。在冲突中,苏绍华用拳头将王德才及其儿媳苏红利(另案处理)打伤。王德才随后被送到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11月16日转到无为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周、适当加强营养、我科随诊。王德才的两次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755.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德才受到苏绍华的殴打,应由相关责任人赔偿。苏绍华主张王德才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与支持。故苏绍华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王德才无责任,王德才的损失应由苏绍华赔偿。本院认定王德才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5755.41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误工费2234.4元(30天×74.48元/天)、护理费939.24元(9天×104.36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69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德才13699元。二、驳回原告王德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被告苏绍华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